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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大荣,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绍兴市鼎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大荣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大荣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安家渡村“两单江”河边,因其朋友冉某与对方被害人冯某就钓鱼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侯大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鼻子处,造成被害人冯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大荣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侯大荣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大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大荣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冉某等人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文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侯大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大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大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侯大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侯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尧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梅琳
书记员万疑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