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代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永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距桥镇距桥村浚大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有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河南正大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苗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富、被申请人于冬、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第三人苗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61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申请再审。鹤壁中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豫06民申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孙代军,被申请人王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恩,被申请人于冬,原审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苗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鑫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王永富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将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和工程量是错误的,忽略了建筑面积所包含的工程施工内容未完成的客观事实。二、鑫泽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实际施工人王永富诉的是拖欠的工程款,并非是该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鑫泽公司与苗青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王永富与于冬签订施工协议,存在主观过错,于冬及实际投资人苗青应对本案债务负直接偿还责任,鑫泽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泽公司与王永富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但是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全部施工内容主张价款,不符合事实。其未完工的部分是石晓伟施工,按照恒基公司与鑫泽公司决算的工程价款,鑫泽公司支付于冬的工程款已经超付37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鑫泽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永富辩称:事实理由同原审,请求支持原审判决结果。 于冬辩称:于冬在案件中只是施工负责人,管理、资金运作全部是苗青操作,工地工程师可以作证。原审判决比较公正合理,同意原审结果。现在于冬本人也找不到苗青。在另案李付兴案件中,淇滨法院、鹤壁中院判决苗青承担责任,于冬不承担责任。希望公平公正判决。 恒基公司述称:同意鑫泽公司的再审理由。另外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恒基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鑫泽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恒基公司已经将涉案南海国际项目所有工程款项目全部结清,目前不欠付,且恒基公司与王永富并非直接合同关系,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永富对恒基公司的诉请。 苗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永富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鑫泽公司支付王永富剩余工程款329509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恒基公司、于冬、苗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鑫泽公司、恒基公司、于冬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王永强(乙方)与于冬(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永强对南海国际12#、14#楼工程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脚手架及周转材料、包模板料,不包工程材料如感觉、水泥、砖、瓦、砂、碎石及商品砼等。平米包干,每平米370元(建筑面积计算:阳台计算全面积、坡屋顶计算一半,采光井不计算面积)。合同签订日需缴工程质保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进入施工现场开挖槽退质保金。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5日内一次性支付7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5日内累计支付至95%,留5%质保金待一年15日内无质量事故付清。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日期为基准15日内开具支票结清工程款。乙方拿支票时需带总合同价款的依据。王永强认可王永富系涉案14#楼的实际施工人。 2015年1月4日,恒基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泽公司承建恒基公司开发的鹤壁恒基南海国际小区1-9#、12#、13#、14#、17#、幼儿园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南海路北侧、兴鹤大街东侧。合同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主体完工后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完工后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1月7日,于冬(丙方)与苗青(甲方)、贾现锋(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合同》,约定由苗青(甲方)、贾现锋为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恒基公司的南海国际12#、14#住宅楼项目工程,合同项目以鑫泽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鑫泽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承包的项目负责人及与恒基公司南海国际项目部签名人为于冬。合伙事务施工现场执行总负责人:于冬。 2015年1月20日,鑫泽公司与于冬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鑫泽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基南海国际项目中的5标段12#、14#楼分包给于冬,并按恒基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实施。 2017年4月10日,王永富(乙方)与于冬(甲方)签订《南海国际小区14#楼土建施工补充合同》,由王永富对涉案14#楼进行施工。于冬自愿补偿王永富10元/平方米(合同面积)。鑫泽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7年6月26日,因涉案工程拖延滞后,经恒基公司告知鑫泽公司,与于冬解除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通知其于10日内撤离施工现场。 涉案14#楼工程经鑫泽公司、恒基公司出具预算书,涉案14#楼建筑面积13421.31平方米,工程造价9796873.81元。王永富同意按该预算书确定的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款。 根据王永富与于冬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单价为380元/平方米,经恒基公司、鑫泽公司确认,涉案工程14#楼施工面积为13421.31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5100097.80元(380元/平方米×13421.31平方米=5100097.80元)。王永富自认鑫泽公司向其支付1805000元,下欠3295097.80元(5100097.80元—1805000元=3295097.80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25日,鹤壁中院作出(2018)豫06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鑫泽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恒基南海国际项目。2015年1月7日,苗青、贾现锋与于冬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合同》,苗青、贾现锋作为合伙人委托于冬作为项目代理人,苗青、贾现锋共同投资承包恒基公司南海国际12#、14#住宅楼项目工程。2015年1月20日,鑫泽公司将南海国际项目5标段12#、14#楼的工程分包给于冬实施。 另查明,鑫泽公司与石晓伟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由石晓伟对涉案14#楼的二次结构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冬作为苗青的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苗青承担。本案中,虽然于冬与王永强签订《协议书》,但王永强认可王永富系14#楼的实际施工人,结合王永富与于冬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能够确定王永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于冬在王永富工程完工后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的义务,尚欠王永富工程款合计3295097.80元未支付。因于冬系苗青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苗青承担,故对王永富请求苗青支付工程款共计3295097.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王永富请求苗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苗青以32950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王永富请求于冬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于冬的行为系苗青的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苗青承担。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于冬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恒基公司系与鑫泽公司签订合同,鑫泽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且恒基公司并非与王永富及王永强签订合同的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王永富请求鑫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鑫泽公司未提交苗青及于冬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明,即鑫泽公司在明知于冬及苗青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施工资质借与其使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王永富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富工程款329509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鑫泽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泽公司不服本院原审判决,向鹤壁中院申请再审。鹤壁中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豫06民申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中,鑫泽公司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1:2018年7月12日情况说明1份、照片4张,证明:于冬撤场后,王永富同时撤场,恒基公司、监理单位和鑫泽公司就于冬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情况说明,后期未施工内容包含十三大项,王永富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证据2:结算书(附审定表)1份,证明:于冬撤场后,恒基公司和鑫泽公司就于冬14#楼施工工程部分进行工程结算,于冬施工工程造价为9663211.3元。王永富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内容均属鑫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于冬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工程结算应该由施工双方以及监理部门双方会签,而证据2不显示双方对相关施工内容及数据予以认可的签字。也不属于新证据,与鑫泽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明显不符,不能证明王永富完成施工的真实情况。于冬质证称:对鑫泽公司付超工程款有异议,不认同。对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同,认为结算需要双方核对,不是单方作出。恒基公司质证称:对鑫泽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两组证据可以证明王永富并未完成其应施工内容。王永富应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与石晓伟施工部分有交叉,并且在鹤壁中院再审听证会上,王永富自认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应完成的全部工程量。 针对鑫泽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王永富、于冬、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证明王永富后期未施工内容包含十三大项。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与鑫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份南海国际14#楼主体工程结算表内容均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王永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永富提交证据同原审一致,证明内容一致,没有新证据。鑫泽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补充一:王永富提交证据关于恒基公司《款项支付审批表》只显示主体完工,不代表王永富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王永强与于冬的合同约定,王永富施工内容除了施工主体以外,还包括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具体包括室外台阶,散水、坡道、防水保护层、除基槽一次性机械挖土后的土方工程,含基础回填土(基础回填土时甲方配备机械运土、乙方负责回填)。补充二:再审听证时,王永富自认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具体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一层商铺地面,门厅地面,散水,门厅台阶,屋面造型柱头砌排烟道及压盖,屋面施工,内外墙粉刷,内墙公共部分涂料、公共部分地板砖。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补充:证据协议书中对王永富承包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永富未完成施工面积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不能按照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工程款。于冬质证意见同原审。 于冬提交证据同原审,证明内容一致,没有新证据。鑫泽公司、王永强、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 恒基公司提交1组新证据:2019年12月21日南海国际14#楼结算书(附审定表)1份,证明:于冬及王永富撤场后,恒基公司另行委托石晓伟对剩余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王永富未完成与于冬协议约定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王永富质证称:对结算书有异议,结算书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王永强与于冬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石晓伟的施工内容与王永富的施工内容是不一致的,也即按照合同约定,王永富施工内容不是对整个工程的全部施工,而石晓伟的施工内容恰恰是上述合同约定不包含的内容。其他质证意见同对鑫泽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于冬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鑫泽公司质证称:对恒基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和目的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石晓伟施工的工程内容包含王永富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 针对恒基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王永强、于冬、鑫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王永富、于冬庭下提交双方于2021年8月7日签订的14#楼工程量认定书1份,证明:王永富未施工的工程量有二次结构、粉刷、室外台阶、散水、坡道,扣除未完工工程量单价,王永富实际已完工工程单价为265元/平方米,已完工工程款为3556647.15元[265元/平方米(工程单价)×13421.31平方米(建筑面积)=3556647.15元]。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鹤壁中院2020年4月14日调查笔录。 据原审及再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恒基公司与鑫泽公司(石晓伟)签订《恒基公司南海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泽公司(石晓伟)承包南海国际一期12#、14#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也即承包范围为:12#楼按图纸设计范围的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主体部分、桩基、消防及电梯);14#楼按图纸设计范围的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主体的钢筋及混凝土部分、桩基、消防及电梯)。 王永富撤场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未施工的工程量有二次结构、粉刷、室外台阶、散水、坡道,扣除未完工工程量单价,王永富实际已完工工程单价为265元/平方米,已完工工程款为3556647.15元[265元/平方米(工程单价)×13421.31平方米(建筑面积)=3556647.15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有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变更为鹤壁市淇滨区南海国际。 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王永富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关于王永富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应付工程款等于实际施工量乘以工程单价。2021年8月7日,经王永富、于冬双方对账并向本院提交的14#楼工程量认定书中,王永富自认未施工的工程量有二次结构、粉刷、室外台阶、散水、坡道,根据王永强、于冬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永富、于冬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南海国际小区14#楼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可以认定王永富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原审在王永富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基础上认定涉案14#楼工程款为施工面积13421.31平方米乘以工程单价38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5100097.80元,并据此得出相关责任人尚欠王永富工程款合计3295097.80元(5100097.80元—1805000元=3295097.80元)的事实系认定错误。 因本案为拖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且牵涉农民工权益,本院本着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解决实质性问题的态度和原则,在恒基公司、鑫泽公司先后发出撤场通知,但各方于王永富撤场时均未对14#楼工程量进行固定及确认的前提下,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永富、于冬双方作为《南海国际小区14#楼土建施工补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于2021年8月7日就14#楼工程量进行认定,可以证明王永富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556647.15元[265元/平方米(工程单价)×13421.31平方米(建筑面积)=3556647.15元]。本案原审查明王永富已收到涉案14#楼工程款1805000元,故相关责任人仍下欠王永富工程款1751647.15元(3556647.15元—1805000元=1751647.15元)。 二是关于王永富要求恒基公司、鑫泽公司、于冬、苗青之间相互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恒基公司系与鑫泽公司签订合同,鑫泽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且恒基公司并非系王永富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永富请求鑫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问题。王永富以于冬是代鑫泽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为由要求鑫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鑫泽公司在与恒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后,与于冬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本院(2017)豫0611刑初50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于冬陈述在鑫泽公司任职经理,挂靠,但王永富、鑫泽公司、于冬各方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于冬是鑫泽公司员工的证据,且鹤壁中院(2020)豫06民申1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允许于冬、苗青借用其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说明鑫泽公司与其于冬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于冬)借用(鑫泽公司)资质挂靠,而非于冬代鑫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鑫泽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认为其与王永富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王永富对涉案14#楼的确付出了劳动,相对于冬而言,王永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鑫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因王永富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鑫泽公司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永富待涉案工程整体结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判定鑫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王永富请求于冬、苗青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永富知晓了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只以于冬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忽略当事人选择权,判决对王永强请求于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案中,12#、14#楼《协议书》虽系王永强、于冬签订,但根据王永富、于冬签订《南海国际小区14#楼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可以认定王永富为14#楼实际施工人。在王永富完成12#、14#楼《协议书》部分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于冬作为补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王永富请求于冬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王永富请求苗青承担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王永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涉案14#楼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为宜,本院对王永富诉请合理部分(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75164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于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鑫泽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豫061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王永富工程款1751647.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75164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于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申请人王永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160元,由被申请人王永富负担15585元,被申请人于冬负担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保平 审判员  王 治 审判员  温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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