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薇、肖勤、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琴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枉法裁判作出枉法裁判,其明知张薇所依据的(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2018)京02民终10270号判决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即依据张薇伪造的“两份录音证据”认定李×与肖勤存在主观故意,但仍选择相信其谎言及伪证,属枉法裁判。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且涉嫌犯罪,应依法予以排除,并追究张薇的法律责任。从录音证据的形式、时间和内容来看,明显是丰台分局为张薇定制的非法取证行为,该证据为非法证据。李×针对(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起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滥用职权,公权私用,干预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应将税费等损失作为本案审理的一部分内容,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房屋交易税费及孳息损失由谁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李×的主观臆断。张薇提交的证据均有既往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支持。
肖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勤协助张薇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李×、肖勤、链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张薇(买受人)与李×(出卖人)在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薇购买李×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张薇(乙方)与李×(甲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共计950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应当在2015年10月13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此外,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文件当日,张薇向李×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6日,李×向张薇交付了涉案房屋。随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16年5月5日,李×与肖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同年5月1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肖勤名下。后肖勤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予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贷款协议项下债权担保。
2017年,张薇将李×、肖勤、链家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李×与肖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肖勤将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名下。后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张薇于该案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肖勤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后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2民终1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2019年,张薇将谭先红、肖勤、中信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肖勤、中信公司、谭先红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肖勤、中信公司、谭先红协助张薇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肖勤、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谭先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薇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驳回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信公司、张薇、肖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张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薇与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李×与肖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肖勤名下。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张薇与李×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现有登记状态有可能影响到张薇权利的实现。故张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肖勤基于其与李×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无效,故肖勤自始不能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薇要求肖勤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张薇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名下。
二审中,李×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323号民事判决、(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案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6)京0106民初8244号案中诉讼保全申请书,以证明一审法官在诉讼过程对李×和张薇采取不同的判定标准,张薇伪造租房合同,张薇的诉讼费交费时间晚于判决作出时间,而李×的反诉费一直过了两年多才退回来;李×申请诉讼保全被告知法院无此义务,但张薇的所有申请都被批准,甚至有张薇未申请,法院主动作出调查等情形。张薇及链家公司均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勤基于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判决确认李×与肖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肖勤理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至李×名下,且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亦已注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至李×名下并无其他障碍。现李×上诉称(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判决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7)京0106民初12951号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李×其他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一审程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