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浙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孙娇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浙建与被告孙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浙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娇云偿还拖欠原告刘浙建的劳务工程款42000元;2、由被告孙娇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刘浙建承包了孙娇云在神农大道(盛世水疗会所)的轻质砖隔墙包工包料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全部完工,总工程款137950元。被告孙娇云于2021年1月16日向原告刘浙建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21年2月5日全部付清工程欠款8万元。之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42000元,然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95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娇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告刘浙建承包了孙娇云在神农大道(盛世水疗会所)的轻质砖隔墙包工包料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全部完工,总工程款1379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娇云支付了工程款95950元给原告刘浙建,尚欠工程款4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被告孙娇云向原告刘浙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承诺刘浙建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工程尾款结清,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承诺人孙娇云,2021年5月27日。”然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仍未支付此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装饰装修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原告刘浙建为承包人,被告孙娇云为发包人。原告刘浙建承包了被告孙娇云的轻质砖隔墙包工包料工程,并且该工程已完工,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典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浙建已依约完成了被告孙娇云的轻质砖隔墙包工包料工程,而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写明了所欠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偿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娇云偿还所欠工程款42000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娇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浙建装修款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孙娇云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浙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