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春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系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琛,系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德博爱医院,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东侧。
投资人:薛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系该院行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系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胥春媛与被告贵德博爱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春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解琛,被告贵德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霞、黄林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春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资款315664.65元及承担资金占用费6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庄恒炼介绍,于2020年初在被告贵德博爱医院入职任院长职务,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交通费4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医院购买医疗器械,原告先后为医院购买所需医疗设备等垫资相关费用共计336862.65元。直至2020年9月被告不但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交通费,欠原先垫资款325664.65元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于2020年9月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要垫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生活和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资款325664.65元及资金占用费9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2020年,庄恒炼、林玉鹏转让股份给原告及连民园,他们二人以股东的形式,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嫂子到医院工作,原告担任医院院长。因为原告入股,所以原告投入了一些钱和财物,具体多少以有效证据为准。现原告的诉求系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医院无关,故本案案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庄恒炼的身份系被告医院股东,占股60%;2.微信聊天信息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财务开支报销均向股东庄恒炼汇报及庄恒炼对被告医院的财务进行管理的事实;3.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10张,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垫资179000元用于医院装修、购买设备的事实(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庄恒炼20000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0元、5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32000元;2020男6月19日原告向庄恒炼转款12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向庄恒炼转账10000元);4.费用报凭证69页,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9月为医院垫资42337.03元购买设备,该凭证由被告股东签字确认的事实;5.原告垫资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为被告医院垫资104327.62元的事实;6.淘宝购物交易单打印件117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医院购买部分设备的来源;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1张(2020年12月21日)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垫资款,被告认可原告垫资的事实,且该证据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8.录音1份,证明原告为医院购买物资,医院做了对账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是复印件,故对证据1的客观性无法确定,需要进行核实,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出资明细及比例;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1个月内庄恒炼对医院进行过管理;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这些转账都是转给庄恒炼个人的,该款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入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来源,不能证明去向;对证据7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庄恒炼有纠纷和债务,不能证明这个是原告的职务行为;对证据8认可,但是医院财务称没见过这些单据,单据由原告拿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2份,证明原告起诉庄恒炼,诉求中的很多钱是给庄炼恒的转款,这些转款由庄炼恒打了借条,原告已向西宁城西法院起诉,属于一证两用;2.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医院购买物品、支出等是以庄炼恒出资入股的形式表现的,庄恒炼签名的收据内容,仅能作为庄炼恒确认原告出资给庄恒炼的依据,被告医院仅能作为是庄恒炼的出资。3.证人连民园、罗正刚、林玉鹏证言,证明原告为医院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本案诉求和原告在西宁城西法院的借款案的诉求重合。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医院股东的事实。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5、6、8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出具明细账,原告垫资支付费用及购置的物品均属于被告医院该支出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的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医院股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医院院长。原告在被告医院任职的2020年3月至8月期间,未能报销的各种费用共计42337.03元。原告为被告医院购买医疗器械、办公楼装修支出、劳务费支出等垫资共计10432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被告医院股东,被告以原告系被告医院股东为由抗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医院股东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46664.65元(42337.03元+104327.62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2337.03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医疗器械、办公楼装修支出、劳务费支出等垫资的104327.6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垫资支出费用均系被告医院专属使用及应支出费用,故该项费用属原告为被告垫付,应由被告返还与原告。(三)关于原告给庄炼恒通过微信转账17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系原告为被告的垫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德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春媛各项费用146664.65元;
二、驳回原告胥春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胥春媛负担3444.5元,被告贵德博爱医院负担2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