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召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召山与被告李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召山、被告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拖欠付原告工资1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包卫真农贸市场11号楼、10号楼、7号楼。工程结束后,被告和他的上方已经全部把钱结清,可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至今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东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给原告结清,原告再要求19988元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图纸、计算平方数、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9988元没给清。 被告质证认为,图纸是被告交给原告施工的,计算平方数是被告书写,但已经给清工资,10号楼是按每平方28元结算的、11号楼按每平方42元结算的。原告起诉要求的工钱究竟是啥钱,是工程款还是差价,因为原告要求按43元每平方,被告是按42元每平方计算的。原告质证认为,按照上面两组证据,提供劳务的平方数是6200平方,按照谈好的价格是每平方43元,被告应付款26660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还下欠26600元(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准)。 原告提交的图纸及平方数,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因双方就计算劳务款的单价各执一词,打不成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请求19988元,况且原告质证时陈述被告应付款266600元、已支付240000元、还下欠26600元,也与起诉数额不一致,故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9988元的事实。 2、李克亮工作情况,证明原告给李克亮工钱,按1米长12块,小柱头一个70块,被告给原告28元一平方不合理。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活包给原告薛召山了,原告薛召山具体给别人多少钱与被告无关。 该证据是原告与其手下的工人工作计量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农贸城计算数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平方数基本吻合,按42元每平方计算。原告质证认为,11号楼面积是5620.3平方、10号楼面积是434平方、7号楼120.9平方,总共6175.2平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的平方数。 被告提交的原告承建的面积6175.2平方米,原告认可该平方数,本院认定原告承建的该工程量;按照被告提交的面积及单价,所计算的款总工程款应为244233.9元。原告承认已收到240000元,被告则仍下欠原告劳务款4233.90元,本院可以认定该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质证没啥意义。该证据虽记载2020年7月9日木工工资已结清,并有原告签字,但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2020年9月25日还支付给原告9000元工资看,被告并没有结清原告工资,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微信转账一份,证明就欠原告的工资9000元,两个月后才转给薛召山。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李振东将木工等工程交由原告薛召山承建。原告薛召山共提供6175.2平方米的劳务,总共应得劳务款为244233.90元。原告薛召山已收到240000元,被告李振东则仍下欠原告薛召山劳务款4233.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负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不清偿,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劳务的面积为6175.2平方米,按照被告提交的单价计算出的劳务款应为244233.90元,原告薛召山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款240000元,由此可得出被告仍下欠4233.90元;该下欠的4233.90元劳务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单价每平方43元计算劳务款,被告不认可该价格,原告也举不出应当按照每平方43元计算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也未能说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的来历及计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只能暂时按照被告提交的数据加以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4233.90元。原告以后如有证据能证明确实是43元每平方的单价,可就本案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差额部分,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另行诉讼,本案只能就部分查清的事实、部分做出判决。被告抗辩,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结清,虽提交了2020年7月9日木工工资已结清的证明,但直至2020年9月25日被告仍微信支付给原告9000元劳务费,足以证明2020年7月9日原告的劳务费并未结清。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振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召山4233.90元; 二、驳回原告薛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李振东负担100元,原告薛召山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