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耀朋,男,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被告:崔文岩,男,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耀朋诉被告崔文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粘玉米款人民币30,519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将粘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出具结算单30张,被告欠款30,519.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至9月7日出具的出库单30份,合计金额为30,219.4元;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原告对出库单解释为,被告收的玉米穗是一等0.60元一穗,二等0.50元一穗,三等0.40元一穗,四等0.30元一穗,五等0.20元一穗,我和被告的会计分别计算了欠款。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法人、公民在经济往来中应该遵守的准则,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应及时给付货款,因双方在销售、收购时未约定欠款应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文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文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三万零五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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