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修水县人民政府南山宾馆,住所修水县城南挂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609660K。

负责人:王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殷红诉被告修水县人民政府南山宾馆(以下简称南山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被告修水县人民政府南山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一年多补一个月工资三年补三个月,每个月2000元,共计6000元;辞退原告生活补助金三个月,每个月2000元,共计6000元;法定假三年共计16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8000元。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1月至10月奖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进南山宾馆做保安工作,对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尽心尽职做好本职工作,从没出现过违法行为,2018年9月8日,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即不同意,原告提出既要辞退原告,就要按国家的劳动法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共计22400元,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而且原告找过接待办主任,均无结果,被告置之不理,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山宾馆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因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做好本岗位工作,且在与原告多次沟通不能改变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后一直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至2020年11月得知原告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年多,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金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范围;原告的保安工作岗位有多名保安人员轮班上岗,法定假期要么原告休息,要么轮休,原告请求按三年共计160元每天5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奖金是对工作好的员工奖励,原告要求补发2018年1月至10月奖金24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南山宾馆,职务为保安,主要工作职责为安全保卫、秩序维持,打扫卫生、管理来往车辆等,每月基本工资2016年为1430元、2017年为1510元、2018年为165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南山宾馆为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并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助金6000元、生活补助金6000元、法定节假工资7200元、年度奖金2400元。2021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人仲字(2020)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殷红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殷红的仲裁请求。殷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过仲裁时效,特向本院提交了之前与其一起共事的保安樊友胜(已退休)的《证明》,载明“殷红同志在南山宾馆工作近三年,在2018年9月8日被樊树华经理辞去,辞去理由是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内去巡逻,其实我们的保安工作繁忙,尤其早晚打扫卫生最多,根本不可能按照他的规定执行,他们的理由被辞去。殷红走后,并多次(要求)南山宾馆遵守国家劳动法,(向原告支付)福利,包年终奖金补偿,但结果无效。特此证明。证明人:樊友胜字。2021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劳人仲字(2020)第215号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申请期间,是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设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该权利即因期满而归于消灭。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8日辞退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20年10月29日才向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樊友胜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明内容中虽提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却并未载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言。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法定假加班工资、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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