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冷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被告人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年某驾驶自营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孙某某由敦煌驶往花土沟。12时05分许该车行至当黄公路93KM+700M处,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致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年某受伤。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被告人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年某于2016年1月20日驾驶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孙某某共二人由敦煌驶往花土沟。12时05分许该车行至当黄公路93KM+700M处,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致甘F930**号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变形。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均证实:2016年1月20日冷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接报警,12时05分许该车行至当黄公路93KM+700M处,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均证实:行至当黄公路9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现场基本情况、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年某陈述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年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积极送往冷湖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年某无自首情节,无逃逸、隐瞒事实等恶劣情节;

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证实:被告人年某持有B1E证驾驶,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属于被告人年某所有的事实;

6、受害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受害人的自然人身份;

7、公(敦)鉴(临床)字[2016]0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冷湖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号尸体处理通知书等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系机械性碰撞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

8、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机鉴字第33号对司法鉴定甘F930**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年某所驾驶的甘F930**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15km/h左右的事实;

9、冷公交认字[2016]第03号冷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乘车人孙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10、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年某开车拉着孙某某一起从甘肃敦煌前往青海花土沟,中午12时,车辆行驶至当黄公路离冷湖20多公里处,在行驶过程中,年某驾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

11、被告人年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证实: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与法庭上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地点点、经过及受损情况相一致。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年某于2016年3月4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年某积极抢救伤员,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根据被告人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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