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凌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区场中路**弄**号**室,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华,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凌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凌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使上诉人丧失了对一审事实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上诉人曾因无法在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的时间出庭和举证,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和开庭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在未进行口头或书面告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一审参与诉讼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就本案仅享有上诉这一次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合法。首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被上诉人不仅违反上述规定向上诉人发放借款,还诉请主张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承接的装饰工程项目,并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材料款,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仅作为管理人员履行相关签字手续,不可能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应承担的对外付款责任之“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掩盖事实真相,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是无效的。《借款保证协议》是被上诉人强制推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何况上诉人仅是办理项目的付款申请手续,并未收到所谓借款。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及判决,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案涉款项已包含在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考核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混淆是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法律没有规定项目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并未禁止公司向项目经理出借款项。二、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保证协议》无效,但法律未规定借款协议的形式应当如何,《借款保证协议》是基于双方合意,被上诉人也并未使用强迫手段使上诉人签署协议。三、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项目无法正常推进而向公司借款,该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同时也约定了缴纳管理费以及税金后,上诉人盈亏自负。
一审原告诉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朱凌君支付借款利息1204145.6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朱凌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朱凌君(乙方)在《借款保证协议》签字,朱凌君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季结算,月利率1.25%,乙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临海远洲国际大酒店9-16楼客房及二期2-5层宴会厅、高端客房等的装饰工程向甲方作为保证。甲方将在商定的借款期限内将全部资金交付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要款事由为材料款,受款单位为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后2013年4月19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给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3年8月6日,朱凌君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一致。2013年8月15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给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朱凌君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一致。2015年8月15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两份,支付诉讼费48477元和律师费100000元,暂借款处均划勾。2015年8月20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诉讼费48477元和律师费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支付诉讼费129688元,暂借款处划勾。2015年8月20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诉讼费129688元。2015年10月26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支付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100000元,暂借款处划勾。2015年11月6日汇款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朱凌君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8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一致。同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支付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837000元,暂借款处划勾。2015年9月15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837000元。2015年10月26日,朱凌君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1959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均一致。2015年10月28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向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19592元,暂借款处划勾。2015年12月11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019592元。2015年12月12日,朱凌君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均一致。2015年12月16日,朱凌君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支付上海丽亭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暂借款处划勾。另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中提交司法划扣复印件回单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4日,司法划扣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236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借款保证协议》项下的款项并结合交付过程,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予以确认。另2015年8月12日的400000元的《借款保证协议》,虽款项的交付系分批次交付,但结合协议中的借款期限以及申请单中款项的性质暂借款,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予以确认。另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保证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以及朱凌君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但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结合司法划扣复印件内容,是被司法划扣,该款项的流转不符合借贷朱凌君的支付指向,且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合意,故对该笔借贷的交付不予确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司法划扣造成的损失应另行处理。综上,对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借款保证协议》项下的借贷合意以及交付予以确认。结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认的本金归还情况、利息期间、逾期期间、各笔借贷的交付时间,结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对2013年4月7日《借款保证协议》1000000元项下的利息24004.98元、2013年8月6日《借款保证协议》1000000元项下的利息45213.02元,2015年8月12日《保证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378165元产生的利息108959.95元,2015年8月28日《借款保证协议》项下的本金1837000元产生的利息524243.06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保证协议》项下的本金1019592元产生的利息254010.95元予以确认。综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朱凌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朱凌君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朱凌君未按月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朱凌君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资金使用占用费合计956431.96元予以支持,其他驳回。朱凌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凌君应支付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及逾期资金占用费956431.9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朱凌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7元,减半收取7818.50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6.50元,朱凌君负担6682元。
本院认为
上诉人朱凌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内部考核责任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款项包含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款项中。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效或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待证目的,对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案涉款项性质及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上诉人签具的多份《借款保证协议》以及相应付款凭证,《借款保证协议》对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性质的依据充分,其主张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保证协议》项下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费用,但即使根据其提交的《内部考核责任书》之内容,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在本案双方内部之间,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之费用。根据《内部考核责任书》所载,在本案双方之间,上诉人对相关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考核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该些约定恰佐证了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付息义务,至于本金部分,被上诉人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借款保证协议》的效力,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否定协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核,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经一审法院准许,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且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注意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凌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364元,由上诉人朱凌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