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建君,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09093833,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毛,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建君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大唐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被告大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毛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第二师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工程、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预付款,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大唐明公司辩称:1.承认给胡建君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时胡建君称“工地工人找他要工钱,发包方三十六团还有19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亏。”被告给胡建君出具欠条后到三十六团去拿工程款但没拿上,被告只有从三十六团拿到工程款后才能向胡建君支付;2.胡建君给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说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才给胡建君出具了欠条,当时胡建君承诺被告从三十六团拿到钱后才向胡建君支付工程款,现在三十六团没有钱向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第二师三十六团与大唐明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十六团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大唐明公司,合同价分别为1670702.89元、8100757.38元,计划工期均为32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唐明公司与胡建君口头约定,将工程承包给胡建君行施工。胡建君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大唐明公司向胡建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7月,上述工程经三十六团及大唐明公司结算,双方代表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中,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1632328.04元,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2878119.28元。

2020年9月24日,大唐明公司给胡建君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胡建君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该欠条由大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毛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钱晓毛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新疆第二师三十六团315连接线、西干渠大型防风林工程项目,本工程已全部完工,所有的工程款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胡建君,本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设备费等一切债务均由胡建君本人承担,与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并此工程项目公章由胡建君负责收回,如由此项目公章引起任何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胡建君签名并捺印。

2020年10月9日,胡建君通过微信向钱晓毛索要工程款,钱晓毛通过微信语音承诺:“我是欠你100万呀,我现在这边哪里有钱先到我就先还给你呀,这不打了条欠你100万吗,大家都是君子,打了条还不算数,那还算什么呢,只要我们钱一到,立马把那个钱了掉,我也不喜欢欠……”2020年12月31日,胡建君再次通过微信向钱晓毛索要工程款,钱晓毛微信语音承诺:“等我们看看这个一月份,我们广西、海南这边启动了,我们就拿到钱立马给你结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单、欠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师三十六团将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和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唐明公司后,大唐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胡建君,大唐明公司与胡建君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大唐明公司欠胡建君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大唐明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唐明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大唐明公司抗辩根据胡建君签名的承诺书,大唐明公司不欠胡建君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所有的工程款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胡建君”的内容,与大唐明公司给胡建君同日出具的欠条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发包方三十六团是否与大唐明公司结算,以及三十六团是否尚欠大唐明公司工程款,是三十六团与大唐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大唐明公司向胡建君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大唐明公司抗辩只有从三十六团拿到工程款后才能向胡建君支付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建君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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