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取回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腾退占用上诉人的6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确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占用的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取回权。2、变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确认支持被上诉人自法院受理其清算申请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其完全腾退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之日止的厂地厂房占用费为共益债务、暂记至2019年12月16日应给付上诉人共益债务90万元(即在原判24万元共益债务的基础上再增加66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有效且双方亦签订了《房屋场地接收移交书》为由,不予审理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腾退厂地厂房、搬迁自购自建建筑物及设备物品的诉求,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求,违法悖理、应予撤销。首先,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厂地厂房的请求不予审理的行为,属于放弃法定职责,且有鼓励私力救济之嫌,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该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受理审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诉讼,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在签收了上诉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和《房屋场地接收移交书》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管理人后,又提起了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之诉,在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后,又一直拒绝上诉人取回厂地厂房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及其清算组就腾退搬迁事宜反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提起取回厂地厂房的诉讼、请求法律救济的;众所周知、当事人订立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不等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已经履行、一致的意见已经实现,也不等于双方当事人都能主动按协议履行、而不需要请求法律救济、公力救济,一审以此明显违背普通人生活常识的理由,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出对上诉人腾退请求不予审理的认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不知所以。其次、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腾退搬迁占用的厂地厂房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十九部分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及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的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收回。”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2)第二条一项“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可知,权利人取回权的享有与行使不受债务人(被清算企业)占有、使用事实形成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影响或限制,无论是该占有、使用事实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还是基于侵权关系产生、抑或是基于不当得利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形成产生,只要存在权利人的财产由被清算企业(债务人)占有、使用的情形,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被清算企业的管理人取回,这是因为破产清算或司法清算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清理清算债务人的财产,并向债权人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以顺利快捷地实现使已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的目标,为此就必须无条件、无限制的清理排除非债务人的财产,赋予该财产权利人无条件、无限制的取回权;因此在被上诉人被强制清算后,上诉人依法无条件地具有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收回其厂地厂房的权利,即被上诉人的管理人依法具有腾退搬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向上诉人归还厂地厂房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用上诉人的厂地厂房的,在破产清算或司法清算程序中基于该程序的特殊目的,在所不问,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腾退搬迁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也违背了司法清算程序的法律目的,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还应当说明的是,根据《破产法》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可知,即使被清算企业占有、使用的权利人的财产尚未到期,权利人也享有取回权,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充分表明了在破产清算或司法清算程序中,权利人取回权的享有、行使根本不需要考虑该债权形成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是否到期,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因此、即使本案租赁合同在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司法清算时未予解除,上诉人亦享有自己厂地厂房的取回权,何况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清算前解除了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的厂地厂房取回权毋庸置疑。再次、认为清算工作需要,就可以不腾退搬迁、占用上诉人的厂地厂房,更是毫无依据、毫无道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为了一个主体的需要而毫无依据地损害另一个主体的利益,违反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和社会秩序,如果每个人都可以自己的需要,而不经他人同意就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那社会岂不成了弱肉强食的动物世界;因一个即将消亡退市的小型民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的需要,就毫无依据地长期不付任何对价地占用上诉人村民的60亩宝贵土地资源,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也极不合法、极不合理。二、一审罔顾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的土地区位现状和土地市场价值的现状、主要以十几年前的土地租金酌定占用上诉人60亩场地占用费8万元/年,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故请求二审变更改判。首先,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在法院受理其强制清算后占用上诉人场地的占用费8万元/年,三年共计24万元,并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共益债务为24万元,显失公平。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至今四年多拒不腾退搬迁,上诉人无法收回场地另行收益,因此上诉人参照与案涉场地同期同类房地产占用市场价格的低限5080元/亩/年,暂记三年主张90万元,有充分的例据,是立足案情实际考虑的,公平合理的;一审罔顾该场地由城市郊区地产已变成城市市区地产的现状与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客观情况、特别是大同市城区御东市场地价不断飙升、逐年上扬的客观情况,在租赁合同已解除多年的情况下,主要参照十六、十七年前的土地租金约定,酌定本案的厂地厂房占用费,违反情势变更规则、市场经济法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或其清算组对场地的使用管理情况,与上诉人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上诉人场地占用费损失的酌定因素;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场地同期同类占用费证据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上诉人关于场地占用费的原审请求,变更一审第一项共益债务的判决数额。其次、一审对其确认的共益债务不判决清偿给付、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破产法》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可知,《破产法解释2》23条就该解释21条所列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不予受理,是特指破产债权、即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债权,不包括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权,上诉人请求的场地占用费是产生在被上诉人司法清算申请受理后,不属于不能受理的个别清偿之诉;至于《公司法》185条三款规定的“在申报债权期间不得对债权人清偿”,根据《破产法》45条“申报债权期间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司法清算已三年多,已不属于公司法规定不能受理清偿之诉的债权申报期间、更何况该规定中的“债权人”也应是仅指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而言;显然如果被清算企业的饲养的动物、运行的车辆或建筑物的物件在其清算期间或债权申报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依理法院都是不能以加害人是在清算期间或债权申报期间、不受理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诉的。再次、一审对上诉人原审第3项请求关于“判令被告从法院受理其强制清算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其完全腾退占用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的请求内容,未予审理判决,亦属不当,亦应改判纠正。三、上诉人是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经两审法院确认有效后,并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人拒绝腾退搬迁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出请求被上诉人腾退搬迁的请求的,《合同法》97条(即民法典566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拖延或拒不腾退、返还租赁标的物的,法院均依据合同法97条的规定,判决承租方限期腾退或返还租赁标的物以恢复原状,因拖延或拒不腾退造成出租方损失的,判决承租方赔偿损失;从本质上讲,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腾退、返还租赁标的物的,因承租人已无权占有该动产或不动产,承租人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的行为,应属对权利人物权的侵害,根据《物权法》34条、35条、37条(即民法典235条、236条、238条)的规定,侵占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以上合同法、物权法的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将合同解除后,侵害他人物权可以同时适用的多种责任形式、特别是首要基本的责任形式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与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割裂开来,仅将承租方拒不腾退、返还租赁标的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责任承担,作为不当得利认定是不妥当的,一审对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不予适用,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根据《破产法》42条和《破产法解释2》30条二项、31条二项、32条二项、33条、36条三款、37条三款、38条二款的规定认为,所有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或司法清算后,因被清算企业清算工作造成他人的损失,均应属破产或清算企业的共益债务,因此上诉人的厂地厂房占用费之所以构成司法清算程序中的共益债务,是因该占用费损失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司法清算后的清算工作造成的,与是否不当得利并无必然联系。四、大同中院作为被上诉人的清算法院,罔顾上诉人几千村民的基本生存利益,一直以清算需要为名,支持其指定的清算组、管理人长期不付任何对价地占用上诉人的厂地厂房,放任其指定的清算组消极拖延清算,至今四年多(已超过公司法规定六个月的清算期限八倍多)连破产债权都未确认完毕;特别是驳回上诉人的取回厂地厂房的诉求、否认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并以极低的价格酌定上诉人土地的占用费、减损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无异于纵容其指定的清算组管理人心安理得、毫无压力的继续拖延清算,无异于牺牲上诉人的利益为不负责任的清算组、管理人脱责,其结果是使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清算工作的最大受害人,因为作为清算企业的被上诉人、其财产不会因清算时间的延长而有丝毫增加,而清算拖延造成的清算成本和其他损失必然会因清算时间的延长而与日俱增,增加的损失没有相应增加的财产来抵销,则只能扩大债权人、包括共益债务债权人的损失,如若上诉人不能及时止损、取回收回其厂地厂房,其厂地厂房占用费损失显然还会继续因清算拖延而不断扩大,在被上诉人明显资不抵债、甚至不足支付清算费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被上诉人的清算利益极可能小于清算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实际上就会成为被上诉人清算工作、特别是清算拖延的冤大头,成为被上诉人清算成本主要承担人,这是极端不公平、极端不公正的,完全违背了《纪要》第一部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清算效率原则和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厂房已经移交,而且是上诉人主动请求进行解除的,期间我公司股东臧梅经过省高院的(2018)晋民终588号判决书,合同已经解除,土地和厂房已经移交,目前属于上诉人,我方没有钥匙,进不去。所以说移交之后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上诉人请求偿还资金的程序不合法,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上诉人请求租金不管是否共益债务,首先申报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占用费,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共益债务的数额确认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占用上诉人房屋及场地未进行移交。尽管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已进行了移交,但在二审庭审中其又当庭认可仍占用部分办公用房及厂房内存放有机器设备,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上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签署房屋场地接收移交书为由不予审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搬迁在其占据的原告土地上自建自购的建筑物及相关的设施设备,因其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到2043年1月15日与2044年8月7日,租金每年合计为6万元,尽管双方合同已解除,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租金均有合理预期。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及场地使用管理等情况酌定场地占用费为每年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准确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存在部分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占用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四、驳回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3元,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魏世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