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张志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宝与被告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因孩子买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2020年5月14日被告又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志新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李洪宝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洪宝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宝国老营业所向被告张志新汇款20,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6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洪宝于2020年5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志新微信转账共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新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张志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张志新以给孩子买房为由,向李洪宝借款20,000元,李洪宝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宝国老营业所向张志新汇款20,000元。2020年5月14日,张志新再次向李洪宝借款,李洪宝通过微信转账给张志新4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李洪宝催要,张志新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洪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洪宝与被告张志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志新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洪宝借款,现张志新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李洪宝要求被告张志新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宝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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