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多光,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2处对象期间,按照风俗习惯向被告家下彩礼40000多元(看家6600元、尊语30000元、陪同人员1800元,逢年过节走亲戚的礼品约8000元)。现被告李某2不愿和原告缔结婚姻,也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因此事伤心欲绝,现因被告家的行为致使原告家背负债务,原告现压力山大。综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原被告无法协商,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1、原告四万元彩礼返还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的礼品为双方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行为,我方不曾以缔结婚姻为由要求原告赠与,不具有彩礼性质。且我方在订婚过程中也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并曾以现金方式进行回礼。2、婚姻最终未能缔结,并不单纯是我方单方不履行,而是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订婚恋爱期间出轨,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的不忠诚行为,伤害了我方感情,是婚姻不能缔结的主要原因。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于2020年相识,2021年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共计33000元(看家钱3000元、尊语钱30000元)。原告方收受被告方回礼3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刘某以诉状中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我国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未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的相互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他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红包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为婚前的赠与,被告不负返还责任。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看家3000元、尊语30000元,上述款项系刘某为缔结婚约向被告给付的较大数额财物,属于彩礼范畴。给付与收受彩礼行为本身违反善良风俗。原告主张彩礼中的“看家钱”为6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30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我国男女之间的婚姻自古以来就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风俗习惯,虽然现代婚姻关系中该传统习惯的影响已趋于淡化,但父母在子女的婚姻问题上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中,被告李某1参与刘某与李某2订婚事宜的操办并接收部分彩礼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公平原则为出发点,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数额、当地习俗,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生活消费支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2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0元,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鸣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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