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买买提明艾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阿皮孜,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吾斯曼,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吉麦米提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李蕴屏,女,****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买买提明艾力与被告阿吉麦米提力、第三人李蕴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明艾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阿皮孜与被告阿吉麦米提力、第三人李蕴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买提明艾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商铺的权属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区,面积为52.69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之后,我方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上述商铺被告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当时为了方便过户,第三人给被告办理了委托公证。近期,原告为办理涉案商铺过户事宜要求被告协助,被告表示同意。但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得知第三人已补办了房产证,没有第三人的协助,即便有第三人的委托公证也不能办理过户。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第三人,告知其补办房产证直接导致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过户,要求其协助。可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阿吉麦米提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蕴屏述称,我出售涉案商铺给阿吉木买买提力属实,也确实收到了他向我支付的商铺款。但我不认识本案原、被告,我与他们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我为主动协助办理过户,一直在寻找商铺现在的使用人,为此耗费了精力、财力、人力与时间,但没有找到。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李蕴屏与被告阿吉麦米提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建筑面积为52.69平方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XXXX号)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日,第三人李蕴屏出具证明,确认收到涉案商铺全部款项。因第三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前往办理产权证过户事宜,便一同被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2012)新证民字第2788号委托公证,委托被告阿吉麦米提力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调档、查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转让过户手续、收受房款、代办房产证和土地证户名变更手续、领取变更后的房产证、代办房产转让网上签约、挂牌公示手续、办理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等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所有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另外,委托书中还确认受托人即被告阿吉麦米提力有转委托权。之后,第三人按时将涉案商铺交付于被告,但被告阿吉麦米提力未及时办理过户。
2013年2月21日,被告阿吉麦米提力与原告买买提明艾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李蕴屏名下的涉案商铺以40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全款。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2013)新证民字第4458号转委托公正。被告据此将第三人的授权又转授于原告,委托期限为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转委托书上还载明:“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们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原告亦占有使用商铺至今,但未及时办理涉案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第三人得知涉案商铺出售多年后仍未过户,便补办了相关产权证书,导致原告无法过户。
另查明,被告阿吉麦米提力(身份证号:×××)曾使用的另一身份阿吉木买买提力(身份证号:×××)已于2014年3月24日因双重户籍被阿图什市阿扎克乡阿扎克派出所注销。
此外,原告买买提明艾力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产生保全申请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现涉案商铺已被我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信息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财保533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阿扎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转委托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协议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被告、第三人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方应按时交付房款,卖方则应按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被告已向第三人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第三人与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过户手续,即第三人李蕴屏协助被告阿吉麦米提力、被告阿吉麦米提力协助原告买买提明艾力依次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使涉案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第三人李蕴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阿吉麦米提力、被告阿吉麦米提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买买提明艾力依次办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天峰景朗天苑4幢6号商铺(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XXX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共计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李蕴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