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宁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宁成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宁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立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37810823190。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老庙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2日,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被告老庙卫生院均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王彬,被告老庙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23431.97元(详见赔偿清单)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家人宁克华感觉身体不适,遂骑车去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师简单问询,未做任何检查即认定宁克华系农药中毒进行治疗,被告采取静脉注射10支阿托品、加上静脉输液654-2,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等治疗手段,使用非对症药品,随着被告的治疗行为,患者的症状不仅没有减轻,反而越来越重,并造成患者抽搐、休克等严重的异常反应,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后经委托鉴定,死者血液中没有任何中毒成分,证明了被告违反治疗原则和操作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老庙卫生院辩称:1、宁可华系心源性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与其医疗设施诊断水平相一致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2、且即便存在过错,鉴于宁克华的病情即便是拉到最近的城区医院,来回也需要一个小时,在缺乏溶栓的条件下其死亡的结果也是不可回避的,因此宁克华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死者的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委托书复印件、病历4页、处方2份、收费票据2张、心电图复印件1份、死因鉴定书复印件、药品清单明细复印件、心脏病与有机磷中毒的临床症书1张、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住食宿、交通发票、事业单位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阜阳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9)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老庙中心卫生院近两年医疗事故死亡统计表,此份统计表是原告单方调查统计的,并非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原告也不具备出具统计表的资质,且无其他辅助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举证的心电图,该份心电图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上面无病人姓名、年龄等病人信息,无做心电图的明确时间,无临床医生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被告举证的宁克华诊疗病历(处方两份一张、门诊病历四页、心电图一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完全一致,应为同一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为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不予采信。

4、被告举证的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诊病历,该份证据有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的印章,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次,该份书证没有篡改的痕迹,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病例相符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

5、被告举证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谭某、朱某的执业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没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鉴定分析事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遗漏参与度鉴定结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法医病理鉴定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医疗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死亡行为的因果关系,属于医疗纠纷鉴定,故本案的鉴定人员需要具备的鉴定资质应当为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因鉴定报告认定老庙卫生院的诊断行为无过错,故不具备参与度鉴定的前提条件。结合鉴定报告的上下文,分析是“由于宁克华住院时间短,病情进展快,导致无法再短时间内对心脏疾病做出明确诊断;且医方为基层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技术水平和条件限制,加之病情急剧变化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及转诊存在影响,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关联”,该鉴定报告结合医方及病情急剧变化两个方面得出老庙卫生院的诊断行为无过错的结论,不能片面、孤立、静止、形而上学的分析问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故被告举证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2点8分,宁克华在入院前2小时因播撒农药时突然出现全身不适,大汗淋漓,恶心呕吐,心慌,呼吸困难等症状,急诊于阜阳市颍东区老庙卫生院,诊断为“急性农药中毒”,立即注射阿托品,静滴654-2、维生素C及纳洛酮等治疗,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点45分时宁克华呼吸心跳骤停,立即予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宣判临床死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8日出具院中天司鉴(2019)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宁克华符合心源性死亡。阜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宁克华死亡系宁克华自身患有的“急性心肌梗死和心源性猝死”疾病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专家鉴定组讨论合议,确定本例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被告老庙卫生院均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为由于宁克华住院时间短,病情进展快,导致无法再短时间内对心脏疾病做出明确诊断;且医方为基层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技术水平和条件限制,加之病情急剧变化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及转诊存在影响,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关联,因此老庙卫生院对宁克华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被告老庙卫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4250元,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为此支付鉴定费4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提供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前述要件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老庙卫生院对宁克华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该份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克华的死亡与老庙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故其要求老庙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原告和秀兰、宁成涛、宁成尤、宁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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