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平,男,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华,女,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广东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永平因与被上诉人葛小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永平、被上诉人葛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永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前,是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且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前提下签订的初步意向合同,并非最终有效合同。
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后,该合同是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没有向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实缴注册资金,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当时已处于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破产的情况后签订的,公司当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如被上诉人继续按照签订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价格转让股份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放弃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且此时如公司倒闭,被上诉人将要按股份比例承担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的责任。此时只有上诉人有能力使公司起死回生,并逐步发放完毕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经最终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名下所持股份,作价2000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全身而退。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元,目的是为了避税,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知道为避税而制作的阴阳合同的法律、税务和民事责任风险,有何理由还要签署此股权转让合同。
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是最终的,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避税理由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此认定有违法律,会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如此案承认以避税为目的的阴阳合同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且得到法院认可,经此案后,为达到偷漏国家税款的目的,将会出现更多的阴阳合同。
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签订的、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股权转让,即同意将其注册资本为22%的股权以2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双方已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原股东且经商数载,知道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的法律责任也是有足够的了解及充分的认知,该合同内容是全部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诉人在签署该决议时,是自愿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其股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应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小华辩称,一审透过现象看到了问题的本质,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葛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起,按每月1000元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止,暂计至2018年12月为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00为基数,自,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违约金为669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为葛小华,乙方为何永平),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22%的股权共33万元出资额《甲方个人出资15万,欠原转股债权人冯X(身份证号码:2201021955××××××××)1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现金形式支付甲方转股价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其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乙方延期至分期支付完毕,未付清期间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000元。如乙方未在上述前将转价款支付完毕,即乙方违约。乙方违约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须依照未归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追偿费用,以及由此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3、甲方欠原转股债权人冯X18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捌万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给冯X。”。
,被告何永平与冯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冯总,今天朱X转股份给华X,朱X欠你的27万转股钱由华X还给你,此借款我个人和公司给您担保。葛小华转股份给我,葛小华个人欠你的转股钱18万我个人代葛小华还给你,由公司担保。保留此信息,本人承认此信息具有合同和法律效力。事情处理结束后,再出具正式借条给您。”。
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伪造的,亦不确认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法庭当庭询问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是否需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被告何永平系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聘请了广东X律师事务所 律师进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份合同的尾部均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显示的签订时间是。被告不认可其的签名捺印,经法庭释明又不对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称合同的前几页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名,可以随意调换。但从原告与被告在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是将该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另从被告与案外人冯X在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冯总,今天朱X转股份给华X,朱X欠你的27万转股钱由华X还给你,此借款我个人和公司给您担保。葛小华转股份给我,葛小华个人欠你的转股钱18万我个人代葛小华还给你,由公司担保。……”,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3点的约定“甲方欠原转股债权人冯X18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捌万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给冯X”内容相符,且时间亦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时间一致。最后,被告称应以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进行调查双方备案的合同,但无法调取。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双方有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进行备案,备案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仅为2000元,该备案合同仅是为了避税,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从庭审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不持有备案合同的原件,仅在市场管理局备案存档,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从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与第三人冯X的聊天记录来看,涉及的内容均与本案的《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股权比例实缴注册资金,原告应向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补缴其应当缴足的注册资金,被告陈述的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共33万元,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转股价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延期至分期支付完毕。但被告均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另剩余的18万元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欠原转股债权人冯X18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捌万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给冯X”,该条款意味着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欠案外人冯X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构成了债务转移的行为,但该债务转移并未取得冯X的同意,庭审时原告也明确表明冯X不同意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被告约定该18万元由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冯X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仍应将剩余的18万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18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亦未协议补充约定18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付清期间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000元。如乙方未在上述前将转价款支付完毕,即乙方违约。乙方违约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须依照未归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借贷合同关系,利息给付往往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利息应视为当事人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1‰/日的标准,其中第一笔5万元应从以5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第二笔10万元应从以10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第三笔18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以18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上违约金计算超过本金33万元的30%的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惠州市X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须依照未归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追偿费用,以及由此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基于与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律师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日的标准,其中第一笔5万元应从以5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第二笔10万元应从以10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第三笔18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以18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上违约金计算超过本金33万元的30%的部分不予保护)给原告葛小华。
二、被告何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葛小华。
三、驳回原告葛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原告葛小华已预缴),由原告葛小华负担1129元,由被告何永平负担6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葛小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9)粤0305民初1094号、(2019)粤03民终233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粤0305执13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状所述不实的谎言已经被这些判决依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永平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差了两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数额。
上诉人主张涉案股权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签订,且在惠州市惠阳区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并非3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案外人冯X的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实际股权转让款为330000元。虽上诉人辩称其受让股权的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濒临破产,其不可能再以330000元的高价购买涉案公司股权,但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33万元受让被上诉人22%的股权系其意思自治,故上诉人以公司经营困难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其与被上诉人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30000元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上诉人何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