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马志斌,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贞,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刚,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自安,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建勋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贞、杜自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马志斌、被上诉人王亚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刚、被上诉人杜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建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结果紧密相关且与之截然相反是错误的。2、201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杜自安以15万元从被上诉人王亚贞处回买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买卖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亚贞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试图通过否定原生效判决来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依据我国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原判有误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应当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自安答辩称,同意白建勋的上诉意见。我的房子已经卖给白建勋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贞、杜辉、杜鹃、杜曼、孙小燕为原告(反诉被告),杜自安为被告(反诉原告),白建勋、周纪生(同为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11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并将位于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团结路与许泌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西边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王亚贞,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亚贞所有。交付原告临颍县字第020101587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另一间房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反诉原告杜自安的反诉请求。杜自安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自安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1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自安的再审申请。后杜自安申请检察监督,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漯检民(行)监【2019】4111000005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该判决生效后,杜自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亚贞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豫1122执1180号,本院受理后,张贴了腾房公告。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12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白建勋的异议请求。后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契约、协议书,委托书、申请书各一份,产权审核换证记录、房产证存根,注销公告,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裁定书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物,按照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未进行登记,但生效法律文书(2018)豫11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杜自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王亚贞,故白建勋不是权利人,其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与杜自安的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亚贞与杜自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自2015年起诉起,就将白建勋列为案件第三人,其就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是该案历经一、二审、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均被驳回,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结果紧密相关且与之截然相反。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亚贞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杜自安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建勋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白建勋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团结路与许泌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西边门面房的执行。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杜自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建勋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为准。本案中,因涉案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生效法律文书(2018)豫11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杜自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王亚贞,故上诉人白建勋不是权利人,其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白建勋请求确认其与杜自安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及判决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以及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亚贞与杜自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上诉人白建勋列为案件第三人,上诉人白建勋在案件中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是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上诉人白建勋提出的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结果紧密相关且与之截然相反,故上诉人白建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白建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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