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元会(又名任元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阳与被告任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元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需用资金与原告联系借钱。原告筹措70000元现金于2016年1月31日给付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2017年原告问被告何时还款,被告说还要继续使用。原告现需要用钱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任元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高阳系被告任元会的舅家老表,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高阳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任元宏2016年1月31号”,当天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7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称需要继续使用,遂将借条上日期2016年划掉改为2017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元会向原告高阳借款,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实为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元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阳7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任元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