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蒲维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杏华与被告蒲维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维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姚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蒲维伦立即支付材料款238890元;2.判令蒲维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姚杏华向蒲维伦供应水泥,货款共计33889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蒲维伦支付100000元,尚欠水泥款238890元。后经姚杏华多次催讨,蒲维伦未履行还款义务,纠纷成讼。
姚杏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蒲维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姚杏华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蒲维伦多次向姚杏华购买水泥,货款共计338890元。截至庭审当日,蒲维伦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38890元。因蒲维伦未及时付清货款,姚杏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姚杏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姚杏华要求蒲维伦支付货款2388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蒲维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蒲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杏华货款238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1.5元,由被告蒲维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德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施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