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42772T。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举,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经营地址: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3PXG72X。

经营者:张雯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一,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童、张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及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Joyoung九阳”是原告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等。2009年4月“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相近似商标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公司生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的起诉,并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答辩称,一、答辩人主要经营的是厨具、家用电器、灶具水暖产品的销售,根本不销售九阳豆浆机,涉案豆浆机是供应商赠送的礼品,仅此一台,没有销售过同类其他产品,且收款收据上标注的也是荣事达,答辩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对九阳公司构成侵权。二、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原告也将其列为被告,如果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应当由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是商家赠送的产品,答辩人不存在销售豆浆机谋取利润的经营行为。李海军购买行为并不是为了消费,应当是职业打假人,且除该豆浆机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以前销售过同类型的豆浆机。综上,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质证认为,舞阳县艺晴家电城没有主观混淆的故意,票据抬头开的是荣事达,箱子上写的是北舞渡荣事达。对公证机关拍摄的六张照片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的法律规定,拍摄的图片应当包括地点、所涉人员的样貌和其他细节性信息。但本组证据中只有一张名片和收款收据,未出现销售人员照片等信息,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也更不能证明之前被告销售过类似产品。并提供证据二组,证据一是收款收据7张,证明舞阳县艺晴家电城开具的所有票据抬头都是荣事达,在涉案产品的票据中,收款收据备注的是豆浆机2.2L以及荣事达,舞阳县艺晴家电城主观上没有造成混淆的故意。证据二是销货清单、销售单6份,证明舞阳县艺晴家电城从开店以来没有购进及销售过任何九阳产品,也不可能向顾客推销九阳牌产品,不会造成商品混淆,故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之说。

被告质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手写或打印件,没有合法签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均系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其店铺销售涉案产品,却用其他的包装盒,销售金额过高,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20874405号“Joyoung”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机器人(机械);洗碗机;蒸气清洁器械(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20年4月13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5月20日13时06分,该处公证员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李海军来到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大桥向南200米路西正南方向150米一家名为“荣事达空气能净水机”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豆浆机1个,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18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3时11分结束。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2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豆浆机,豆浆机外包装纸箱上显示“Joyouricj?”、“深圳九一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豆浆机上显示有“Joyouricj?”字样,其中“Joyouricj”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20874405号“Joyoung”近似。纸箱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充电线、洗刷布、滤网、量杯各一个,手写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豆浆机2.2L1台合计金额壹佰捌拾元,荣事达187××××2011,并加盖舞阳县艺晴家电城印章,名片一张,显示:荣事达净水机张奇电话187××××2011地址:北舞渡金山路中段烟站北200米路南。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于2015年1月9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雯琪。经营范围为:厨具卫具、家用电器、灶具水暖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地址为: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中段东侧;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壹鸣电器厂的起诉,并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874405号“Joyou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所售的豆浆机与原告享有的第2087440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豆浆机外包装上显示的“Joyouricj?”及豆浆机显示的“Joyouricj?”字样,均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20874405号“Joyoung”注册商标近似,且侵权商品销售收据及外包装上都印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汉字“九阳”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未经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对给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208744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舞阳县艺晴家电城负担。对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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