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建敏,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冯林,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游建敏与被告冯林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赔偿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自有的位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民顺社区金瑞中心城1栋2单元6-3号住房的装修项目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装修总价款为77800元,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被告装修款585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告住房的装修未能按期完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装修款26000元,该房屋的剩余装修项目由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完成。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该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瑞中心城1栋2单元6-3号住房委托被告进行室内装修,由被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7800元,工程期限65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9日分8次向被告累计支付装修款58500元。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房屋装修,2020年4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于2018年5月27日与游建敏签订合同给她装修住房(金瑞中心城1栋2单元603号),合同总总价77800元(柒万柒仟打捌佰圆)整,游建敏在2018年6月19日之前共计支付我58500元(伍万捌仟伍佰圆)整。因在装修过程中,本人发生特殊原因,未能按合同工期装修完工,拖延时间较长,为了补偿游建敏的损失,本人甘愿赔偿游建敏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此赔偿款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于今日签订此欠条之后,本人与游建敏和装修合同结束法律效应,与游建敏的住房再无牵联。如本人不遵守以上内容,游建敏可走司法程序索取赔偿。”欠条一份,欠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姓名及涂改的地方按了手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上约定的款项,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结算后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任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中能够体现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对造成的损失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赔偿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建敏装修损失赔偿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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