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东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收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系王收秋之妻),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888号。

负责人:王健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波,男,该办事处科员。

第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黄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黄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居委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敏,男,该居委会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芳、王东瑞与被告王收秋、第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火炬办)、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黄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屯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芳及原告王东芳、王东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赵素平,被告王收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张建合,第三人火炬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波,第三人黄家屯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芳、王东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每人分得房产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部分即125850.76元;2、判令二原告每人分别分得宅基地面积补偿款的30%即440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共育有长女即原告王东芳、次女即原告王东瑞、儿子即被告王收秋,其父母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014年5月12日去世。其父母生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319号付2号建有房产一处,2018年7月9日该房产被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王收秋在未经二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其全部权利的上述房产,擅自与第三人签订《黄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51),将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293.62平方米、房屋287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77552.29元及宅基地面积补偿款1468100元均占为己有。综上,被告擅自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将不具有全部权利的房产据为己有,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房产已经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各享有百分之三十的财产权利,因判决没有具体分配数额,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收秋辩称,1、根据二原告诉求,本案案由应当为法定继承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原告与被告王收秋之间因父母所有的黄家屯社区319号房屋纠纷产生的继承纠纷,该纠纷已被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该纠纷与火炬办、黄家屯居委会无关,二原告将火炬办与居委会列为案件第三人否定不了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3、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占为已有的说法不属实,该房屋尚未拆除,王收秋未收到任何补偿款,这是上述生效判决尚未执行的原因,由于房屋补偿款总数既包含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部分,也包含了王收秋个人财产部分,二原告在被告尚未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下,要求分得补偿款条件不具备,二原告能分得的具体数额属于已生效判决书执行的范畴,被告收到补偿后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即可;4、二原告要求分宅基地补偿款的诉求不成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火炬办述称,原被告对遗产怎么分无意见,该补偿款未给付到位。

第三人居委会述称同第三人火炬办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王小景2005年6月21日去世,父亲王玉贵2014年5月12日去世。王小景和王玉贵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即原告王东芳、儿子及被告王收秋及小女儿即原告王东瑞。原、被告父母生前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黄家屯村民,在黄家屯村319号付2号有房产一处。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黄家屯村实施棚改户建设,被告王收秋与第三人火炬办就该房产签订《黄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51)。2018年8月,王东芳、王东瑞起诉王收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59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芳、王东瑞对黄家屯319号付2号处东屋、北屋和南屋各享有30%份额的财产权利。王东芳、王东瑞和王收秋均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涉案房产门窗已拆除,东西已搬走,无法居住,但墙体、房顶未拆除,所涉拆迁补偿款征收方火炬办未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王东芳、王东瑞对黄家屯319号付2号处东屋、北屋、南屋各享有30%的财产权利,被告王收秋虽与第三人火炬办签订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方式及金额等已确定,也已搬迁,但未发放拆迁补偿款,被告王收秋未得到包含二原告应得部分的补偿款,现二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东芳、王东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3元,减半收取计7,497元,由原告王东芳、王东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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