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乃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贾乃存与被告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被告庄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乃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乃存诉称,被告庄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雄偿还原告贾乃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为5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支,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庄雄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庄雄辩称,最初借款本金是2万元,原告说的52000元借据是结算后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的,实际本金是2万元,剩余是利息。2015年2月17日出具条据后2017年腊月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没有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庄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庄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偿还1000元,下剩借款本利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雄向原告贾乃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关于被告偿还的1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至偿还之日下欠利息大于1000元,因此应以偿还利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庄雄辩称,52000元借据系借款本金2万元经本利结算后重新出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乃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夏清 书 记 员 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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