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4172941T。

法定代表人:罗彦夕,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

被告: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3563845433。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开发公司)诉被告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高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科开发公司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518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20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551058元;以上合计:1616243元。(2020年6月4日后的利息以1065185元为基数按年息1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购买设备、生产原料、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款等事宜。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065185元。之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暂缓还款。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因市委巡查组对国有平台公司外借资金清收整改的要求,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水城经济开发区达成《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对账清单》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公司申请延期还款,2019年10月13日,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经开区各平台公司外借资金清收方案。经研究决定,被告公司需在2019年10月15日前先行偿还20万元借款,否则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公司财务部长孙靖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催缴还款的信息发送至被告公司法人李**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潘建平手机上。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为追回国有资金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质证

本院依法向被告米高龙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米高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米高龙公司因资金紧张,为购买设备、生产原料、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款等事宜,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借款5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高科开发公司代被告米高龙公司垫付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配电安装工程款65185元、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借款2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经原告高科开发公司与被告米高龙公司对几笔借款及垫付款进行核对,由被告米高龙公司以借款对账清单形式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065185元。之后,因被告米高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催收未果,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科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高科开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开发公司与被告米高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米高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65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至2020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55105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以1065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米高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5185元(2020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1065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8元,由被告贵州米高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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