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文,女,1979年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零某,男,1993年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6月3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6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当月月底还清。约定期限届

满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归还6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承诺在几天内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零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2020年6月17日,被告零某向原告黄某文借款10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凭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46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先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4000元于2020年7月8日支付。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借条签订之日以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零某向原告黄某文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10000元借给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依照借款双方约定,剩余借款于2020年7月8日到期,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

息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届满期限为2020年7月8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8日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判决主

文:一、被告零某偿还原告黄某文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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