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自编601A房(本住所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涌钊,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罗来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3540号关于第5494372号“小米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4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原告举证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4、6均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证据3发票对应的货物清单中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证据5仅为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关于“小米米minimoto”产品的介绍,未有具体交易记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证据5中的“minimoto祥翼专卖店”等多家电商商户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婴儿奶粉;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494372
3.申请日期:2006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5.标志:小米米
6.核定使用商品(第0501-0502;0506类似群):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用含乳面粉;鱼肝油;怀孕诊断化学用制剂;哺乳用垫;失禁用尿布;脱脂棉;消毒纸巾;消毒棉
二、其他事实
2018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第三人不服,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公司简介、各门店照片;
2.诉争商标及原告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小米米”商标信息;
3.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广州市扬逸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扬逸公司)出具的发票、部分销货清单及公证部分销货清单的(2018)粤广广州第193430号公证书;
4.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实物图片;
5.淘宝、天猫平台“美儿贝贝2006”“妈妈放心孕事正品”“minimoto祥翼专卖店”“金晟母婴专营店”“minimoto旗舰店”“佳佳乐母婴用品专卖店”商品详情页面截图;
6.展会照片及网络媒体关于展会的报道。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2020)粤广南方第0362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登录天猫平台“minimoto旗舰店”的过程、“minimoto旗舰店”公司信息界面截图(显示经营者为原告)、该店铺销售“小米米minimoto尿垫”等商品的订单信息及商品详情界面截图;
8.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7年3月16日与扬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告其他“小米米”商标注册的(2020)京73行初2976号、(2020)京73行初2978号判决书。
另查,原告与扬逸公司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做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均为自制证据,且其中证据1、5、6均未直接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无形成时间;
证据3中扬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No.10768354号、No.07181140号发票及后附货物清单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8为原告与扬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及“纱布尿布”商品,与No.07181140号发票及后附货物清单金额、商品可以相互印证,但是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时间相同,且发票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有悖正常交易习惯。鉴于原告与扬逸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和长期合作关系,因此该合同不能完全排除倒签可能性;
证据7天猫平台“minimoto旗舰店”相关公证书中,“minimoto旗舰店”公司信息界面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店铺经营者。该店铺在指定期间内成交的“小米米minimoto婴儿隔尿垫”“小米米minimoto婴儿尿布”商品订单的宝贝快照显示“小米米minimoto及图”标志,“小米米婴儿纱布尿布”商品订单的宝贝快照中显示“小米米minimoto及图”标志。鉴于原告在与“尿布;尿垫”相类似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上还注册有“小米米minimoto及图”商标,该使用证据并不能明确、唯一地指向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在天猫平台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尿布、尿垫”商品;
证据2、9非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