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员某,女,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刘某,女,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被告因给自己买健康险保险费不够,提出让原告给自己垫付一部分保险费,原告便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600元。之后被告归还1800元,剩余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保险单子是被告做了,原告转账的3600元是其偿还被告的借款,没有欠原告的钱,也没有还过1800元。被告经原告介绍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当时说每月有1500元的底薪,被告没有拿到一分,原告欺骗了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无卡存款凭条2张,证明转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偿还被告的钱。原告的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联系被告做的单子,被告没钱说好由证人垫钱做单,但做单当天证人有事去了乡下,证人打电话让原告垫钱做了单子。”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不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垫钱做单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员某分两次向为刘某尾号为3729的银行卡转账3600元,用于刘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员某自认刘某在此后偿还1800元,尚有18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员某垫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刘某辩称该转账系员某偿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员某借款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员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