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华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付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晓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晋华中与被告付振华、王晓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华中,被告付振华、王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保温材料款46267元、借款30000元,共计76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份起,被告付振华陆续在我处购买保温材料,用于桑园小镇工程,经双方对账,尚欠保温材料款75000元;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付振华将鹤壁市人民医院药房楼改造工程转包给我,尚欠我工程款25000元;2018年7月份被告付振华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付振华向我出具证明条一份。2020年6月3日,被告付振华再次购买我的保温材料,用于老区的工程,欠保温材料款6267元。被告王晓巍与被告付振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振华辩称:这76267元认可,其中30000元是原告借给我的,但是我有一套房子卖给原告,原告给我30000元是顶的部分房款,原告后来不要这个房子了,但是原告现在还没有将手续给我。原告于2018年11月份拿我的手续,已经两年了。

被告王晓巍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因为房子合同上有我的名字,转给我的这2万元就是顶了部分房款,不是借款。借款、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这都是付振华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我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付振华之间有什么业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付振华向原告晋华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晋华中保温料款柒万伍仟元,工程款贰万伍仟元,借到现金叁万元正,共计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欠款人:付振华。2020年6月3日,被告付振华购买原告保温材料,欠6267元未支付。原告晋华中认可被告付振华支付60000元,剩余材料款46267元、借款3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晋华中催要余款76267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付振华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工程款、借款共计13626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在支付原告60000元后,仍欠76267元未予支付,被告付振华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晋华中要求被告付振华支付76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晋华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振华欠付的76267元中,包含2018年11月27日欠付的材料款40000元、2020年6月3日欠付的材料款6267元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述40000元的材料款,应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上述6267元的材料款,应自2020年6月3日起,以6267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上述30000元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该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晋华中要求被告王晓巍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晋华中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华中材料款46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华中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晋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付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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