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街道办事处上坝村委会回龙小组河下田。 法定代表人:余仕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红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熊定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佶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全,被上诉人盛世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泰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未支付租金不是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需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为配合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将建筑物拆除,同时被上诉人表示不再收取上诉人租金,因此,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是自行放弃收取租金的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付租金不是违约,是被上诉人为弥补上诉人拆除建筑物造成的损失放弃了收取租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世桃源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政府要求拆除,我方一直在向上诉人催收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盛世桃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9460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腾还租赁物给原告;3、请求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占用损失人民币9848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奶牛场东北面的土地43亩出租给被告堆放材料、机械设备和研发生物有机肥栽种蔬菜、苗木及农业科技休闲园使用。该地块具体位置(即四至)为:东至养鸡场土围墙,南至农场界桩,西至松树林脚界桩,北到李子树边缘。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租用期限为伍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从第四年起按10%递增。第一至三年租金1000元/亩,每年租金43000元一年,第四至第五年租金1100元/亩,每年租金4730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年租金于用地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租金。此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被告未实际使用承租的土地,但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除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9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除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9460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占用土地而产生的占用损失,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7300元/年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金102483元,现原告主张了98483元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对此予以支持9848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腾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起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其未与原告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故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该费用也不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93083元及违约金(以租金94600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还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四至界限为准)。三、驳回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元,由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收取租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泰禄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世桃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自愿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承租涉案土地后,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租土地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未支付租金是因被上诉人放弃收取租金,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按期支付租金,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以及租金占用费损失。但原审判决主文对违约金支付的表述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还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四至界限为准)”;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93083元及违约金(以租金94600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46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土地占用损失费98483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泰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3.2元,被上诉人昆明盛世桃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莉 审判员  汪佳 审判员  蔡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殷肖 书记员陈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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