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大同市。
审理经过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1时17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行在二广高速496km+521m处时,与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赵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山西省××队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刘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赵某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逆向行驶,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放任之,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育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