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334711B。
法定代表人:康建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见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伊川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李民杰、刘献民、李香兰、任见全、刘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玉萍、李民杰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19370.24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以61937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5%计算);刘献民、李香兰、任见全、刘苗丽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萍、李民杰、刘献民、李香兰、任见全、刘苗丽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经济纠纷,驳回农商银行的起诉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非直接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贷款的使用人系甘肃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和任见全错误。1.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农商银行要求王玉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月12日,王玉萍为装修其在西安的房屋,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农商银行即向王玉萍发放贷款20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玉萍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玉萍。王玉萍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装修房屋,农商银行作为善意出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玉萍。无论王玉萍将收到的200万元贷款用于装修房屋还是出借给任见全使用,均系王玉萍支配其个人款项的行为。且王玉萍的出借行为系其与任见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否定农商银行与王玉萍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且任见全用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的房产抵顶偿还了王玉萍的借款。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王玉萍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农商银行起诉后至2020年12月初,王玉萍仍按照其向农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截止一审判决作出前,王玉萍已向农商银行偿还本金1380629.76元及利息,可见,王玉萍对其与农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三、一审法院驳回农商银行起诉,不符合民事审判实践的通识理念。1.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案件秉持这一理念,从而有效保护了无过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既有效惩罚打击犯罪,又有效防止债务人以构成犯罪为由逃避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2.恒信担保公司、任见全虽然涉嫌违法犯罪,但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与王玉萍之间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农商银行与王玉萍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恒信担保公司的犯罪行为相互独立,故应当在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分别评价。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分析处理,直接驳回农商银行的起诉,过于草率。3.农商银行向王玉萍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也未侵害相关法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故农商银行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玉萍、李民杰辩称,通过一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恒信担保公司和任见全,且任见全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农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的含义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农商银行断章取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刘献民、李香兰答辩意见与王玉萍、李民杰一致。
任见全、刘苗丽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萍、李民杰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68624.5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05%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止);2.判令刘献民、李香兰、任见全、刘苗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王玉萍、李民杰、刘献民、李香兰、任见全、刘苗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商银行向王玉萍、李民杰支付的贷款,实际使用人系恒信担保公司及任见全。因恒信担保公司及任见全被人民法院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86元,依法退回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王玉萍向农商银行下辖的火车站支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用途进货,由刘献民、任见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4月18日,农商银行与王玉萍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王玉萍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贷款利率8.5%,逾期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王玉萍发放贷款300万元。
2020年12月25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本案移送嘉峪关市公安局。2020年12月28日,嘉峪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复函:“你院以(2020)甘0271民初1516号和1115号《犯罪线索移送函》,经审查,……你院移送的两起线索均为贷款担保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玉萍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农商银行依约向王玉萍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王玉萍收到涉诉贷款后如何支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任见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且嘉峪关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贷款担保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一审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