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19238。 法定代表人: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宣亮,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朱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5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惠、被上诉人朱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三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并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悬挂在项目部现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陈述并未到过项目部现场,即便案涉项目部现场存在该种牌匾,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产生误解。其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结算单中并无上诉人的印鉴,也无“委托代理人”一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名义产生信赖,而是与李石雄个人进行缔约或结算,一审判决中所谓的特殊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朱宣亮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膏货款8,2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朱宣亮从事石灰膏销售生意。2017年8月,湖北三建与广西天龙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龙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三建承建天龙泉公司厂房扩建项目酿酒三车间工程,湖北三建投入施工后,在项目部办公室墙上挂“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中有李石雄照片及“李石雄”姓名,“职务”为材料员。“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中有“文明施工员李石雄”字样。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李石雄以“湖北三建广西天龙泉三车间项目”名义向朱宣亮购买石灰膏共计2850包,价格分别为每包5元、5.50元,货款合计15,255.00元。2019年11月15日,李石雄向朱宣亮支付货款7000.00元,并出具《湖北三建广西天龙泉三车间项目石灰膏结算单(朱宣亮)》给朱宣亮,该《结算单》载:货款“合计15,225.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7,000.00元,余款:8,225.00元。结算人:李石雄、朱宣亮。“李石雄”、“朱宣亮”字样均为手写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湖北三建与天龙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三建承建天龙泉公司厂房扩建项目酿酒三车间工程,湖北三建在施工中在项目部挂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的事实及相关表见代理的认定理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在审理本案中予以遵循。湖北三建虽没有与朱宣亮签订石灰膏买卖合同,也没有直接授权李石雄或者李其信代理购买石灰膏等建筑材料,但基于以上李石雄为“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中材料员的事实,应当认定李石雄与湖北三建存在特殊关系,其所实施的以湖北三建名义向朱宣亮购买石灰膏并签名确认货款数额及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客观表象事实,足以让朱宣亮有理由信赖其有权代理湖北三建购买石灰膏。本案中,湖北三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与李石雄的关系上,可能存在对购买建筑材料方面的管理疏忽之过失,此情形下不能苛求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朱宣亮承担利益损失。据此,湖北三建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向朱宣亮支付石灰膏货款8,225.00元。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至2019年11月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宣亮支付石灰膏货款人民币8,2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北三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同一工程项目,上诉人湖北三建的工作人员李首衡(在“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中显示其职务为安全员)于2018年8月14日以个人名义与农远确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此后农远确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次年12月,由蔡武明代理湖北三建与农远确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余款未付,农远确将湖北三建、蔡武明起诉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12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湖北三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远确支付工程款367928元。湖北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桂12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三建是否应当向朱宣亮支付货款8225元的问题。李石雄与朱宣亮的交易确实未以湖北三建的名义出现,亦未加盖湖北三建的印章,但结合湖北三建承建天龙泉公司上述工程时在项目部办公室墙上挂的“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对外昭示李石雄为该涉案工程的材料员、文明施工员。因此,李石雄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后果应由湖北三建承担。湖北三建认为李石雄不能代表湖北三建与朱宣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所作出的(2020)桂12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中,对湖北三建在同一工程项目内,由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湖北三建承担作出了判例,本案应予遵循。 综上,湖北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寇四清 审 判 员 廖德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