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邱月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程贤安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罗玉玲与被告程贤安、邱月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被告程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月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5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邱月尔与程贤安系夫妻关系。程贤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4.5万元、15万元,共计49.5万元。程贤安确认收到借款后向罗玉玲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其中的34.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5%、1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2%,后经原、被告协商利息均按1.2%支付。2017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事后,罗玉玲多次要求程贤安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但程贤安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1、我与罗玉玲系叔侄关系,我的儿子程良海为黄石福仁鑫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鑫公司”)法人,罗玉玲委托我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我出具借条,罗玉玲将款项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7年2月21日转账至福仁鑫公司指定管理账号,我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诉请款项属于罗玉玲自愿在福仁鑫公司的理财款,与我无关;2、罗玉玲与福仁鑫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3、从汇款的证据上看,也与我无关,罗玉玲每月收到福仁鑫公司指定和管理账户转来的利息,累计30.9315万元,执行的是福仁鑫公司返息制度,在此期间罗玉玲无异议,所以我与罗玉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邱月尔既不知情老伴程贤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我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邱月尔对罗玉玲诉请的事实相关情况一无所知,要求邱月尔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理由,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5、2020年6月3日黄石港区公安局对福仁鑫公司的法人程良海、公司高管王定铁等人刑事立案,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依法侦査之中;罗玉玲在黄石港区公安局福仁鑫通案件专案组已经登记,理财资金及信息正在审查之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罗玉玲起诉,解除对二被告冻结的资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贤安与罗玉玲系叔侄关系,邱月尔与程贤安系夫妻关系;程良海系程贤安之子,程良海系福仁鑫公司执行董事,其公司从事金融借款中介等业务。2015年2月21日,程良海给程贤安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程贤安就与罗玉玲联系,罗玉玲按照程贤安的要求于2015年2月11日向代收款人王定铁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45060.38元(含手续费60.38元),同日,程贤安向罗玉玲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程贤安,身份证号,今借到罗玉玲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率1.5%,按月支付”;罗玉玲又于2017年2月21日向代收款人吴晓红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4万元(罗玉玲以吴洁账户转出);同日,程贤安又向罗玉玲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程贤安,身份证号,今借到罗玉玲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2%,按月支付”;程贤安在上述二张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事后,程贤安通过福仁鑫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1日止,下欠本金44.5万元及后续利息,罗玉玲经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元月21日,程贤安和程良海一起到罗玉玲家中与其协商利息事宜,程良海要求罗玉玲在《服务协议》贷款人处签字,罗玉玲在该协议签字后,程良海向罗玉玲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该承诺书中写明“还款承诺,公司欠罗玉玲现金44.5万元,鉴于公司及罗玉玲实际情况,同意于2020年5月1日前偿还”。2020年6月3日,福仁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其法人程良海、高管王定铁等人被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1日,《东楚晚报》刊登《公示》:请名单内人员(包括罗玉玲)在2020年12月7日之前,携带合同、收据、身份证等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原件到黄石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或核对损失。罗玉玲认为程贤安已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不认可福仁鑫公司向其借款,至今未到黄石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或核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贤安因其子程良海经营的福仁鑫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罗玉玲借款,罗玉玲按照程贤安的要求向代收款人吴晓红、王定铁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程贤安已向罗玉玲出具了借款借据,程贤安与罗玉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现罗玉玲要求程贤安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及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邱月尔未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故罗玉玲要求邱月尔共同偿还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贤安认为上述借款系福仁鑫公司所借、本息已由公司部分支付、原告已在《服务协议》签字并接受还款承诺、该借款与其无关等辩称意见,因罗玉玲持有程贤安的借款借据原件,现对福仁鑫公司的《服务协议》和还款承诺不予认可,故程贤安上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贤安应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玉玲借款445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罗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616.00元,由被告程贤安负担(原告已交纳诉讼费用4308.00元,由被告程贤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