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健,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乜金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绍健与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以下称时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绍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绍健与时装公司自1987年7月至1995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刘绍健于1987年7月进入时装公司工作,后期单位放假待产。刘绍健直到单位破产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档案资料不齐全,无法办理退休事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刘绍健以时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绍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绍健主张与时装公司于1987年7月至199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举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及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上,在同一时间段内标明的用工单位一个是时装公司,另一个是“市红旗服装厂”,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市红旗服装厂”即为时装公司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刘绍健与时装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绍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绍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绍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绍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