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业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霞,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业政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4%年利率计,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7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和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交付方式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书写《借条》给原告,内容是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利息3分(月付1.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并写上本人身份证号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每月1.5万元,至2019年7月7日止,共收到了42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到50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内和期限届满(2016年7月8日)后,一直到2019年7月7日都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每月利息1.5万元给原告,双方履约行为视为对借贷关系继续延续。被告在2019年7月8日后不再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林向原告韦业政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刘林向原告韦业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4%年利率计,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林负担505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杜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红梅 书 记 员  黄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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