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栋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系原告牛栋清之子。
被告:燕洪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栋清与被告燕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栋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12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12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4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24800元,并于2012年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债务缠身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求法律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燕洪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2013年4月4日偿还;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2013年4月18日偿还。两次借款共计24800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交付248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燕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燕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栋清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12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燕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