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潜山北路交汇万科城市公馆38、39层。
负责人:邓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项滨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胡骏,被告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日为2019年4月4日、合同编号为880××××8188的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判令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给付项滨重大疾病保险金70万元;三、判令项滨享受保险合同编号880××××8188、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费豁免,免交自2021年3月8日首次被确诊、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余下的续期保险费,且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四、判令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包秀兰系项滨母亲。2019年4月3日,包秀兰与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码为880××××8188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成立日为****年**月**日出生效日为2019年4月4日,保险金额/分数/档次为70万元,每期保险费1410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期20年。该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将重大疾病分成5组,每组重大疾病最多可以赔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最多可达5次,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了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即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且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21年初,项滨在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2021年3月4日,项滨以“因发现甲状腺结节3月余”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切除术+右侧喉返神经探查术+右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术后冰片组织病理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出院诊断(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项滨本次所患疾病属于包秀兰与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项滨出院后向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但2021年5月20日,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以项滨在多家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项滨本次疾病的保险金、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项滨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并在豁免原告续期保费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1、项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滨向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后,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经调查得知项滨在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个人情况,未如实陈述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多笔高额重疾险,保额高达431万元,存在恶意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其中项滨母亲包秀兰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包秀兰系太平洋人寿保险的保险员,作为保险从业员,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知高于一般投保人,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2、项滨主张其于2021年3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项滨因发现甲状腺结节3月余住院,3月前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在歙县、黄山市等医院进行调查,未见上述体检报告。项滨应提供该体检报告及相关就诊记录,以证明项滨在投保时不是带病投保,项滨不能提供上述就诊报告体检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项滨在2021年3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其向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签订保险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项滨故意拖延向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间,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必然展开调查,项滨母亲作为保险从业人员,熟知保险公司的调查不能在2日内完成。因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于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以保险合同成立已满2年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可抗辩期已过,已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项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秀兰系项滨母亲,与宋秋艳是朋友;宋秋艳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黄山营业部的员工,系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职业代理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黄山营业部与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3日,包秀兰与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码为880××××8188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成立日为****年**月**日出生效日为2019年4月4日,保险金额/分数/档次为70万元,每期保险费1410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期20年。该华夏华夏福(多倍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等。上述保险业务的经代公司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客户经理为宋秋艳。投保时,包秀兰在《个人情况告知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
2021年3月4日,项滨以“因发现甲状腺结节3月余”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切除术+右侧喉返神经探查术+右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术后冰片组织病理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出院诊断(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项滨所患疾病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21年4月1日,项滨向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2021年5月20日,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以项滨在多家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项滨本次疾病的保险金、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另查,2017年2月7日,包秀兰作为投保人为项滨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同年3月24日,包秀兰作为投保人为项滨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爱无忧两全保险(2.0版)、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业务员均为包秀兰。2019年4月2日,包秀兰作为投保人为项滨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御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中介机构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介机构营销人员为宋秋艳。2021年5月14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项滨作出了理赔通知书,并已理赔完毕。
诉讼中,法庭通过调查,包秀兰认为宋秋艳并未就《个人情况告知书》中的告知事项进行询问和解释,均是宋秋艳一人操作,包秀兰并不知情;宋秋艳则认为已经就告知事项对包秀兰进行询问,确认后才在“否”字上打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个人情况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歙县**居王村派出所证明,黄山春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有同样的约束力,在严格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作为保险人更有义务明确并着重向投保人说明告知事项的重要性及不如实告知的严重后果。因此,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不应仅限于保险合同书记载的询问内容,还包含保险业务员指导说明和针对性询问。作为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针对性询问和解释说明,对投保人回答存在矛盾或其他足以使保险人产生合理疑惑的情形,保险人有更加谨慎和严格审查的义务。结合本案,包秀兰为项滨分别依次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宋秋艳对包秀兰投保的上述多份保险均是知情的。包秀兰在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时,宋秋艳明确知道包秀兰已经拥有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宋秋艳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包秀兰填写《个人情况告知书》进行指导说明和针对性询问,但宋秋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个人情况告知书》进行指导说明和针对性询问,因此,宋秋艳就包秀兰填写的《个人情况告知书》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因为上述保险业务的经代公司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客户经理为宋秋艳,因此,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宋秋艳的保险代理行为均代表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故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没有尽到一个谨慎保险人的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包秀兰未如实告知个人情况,作为保险人的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均是通过格式合同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对重要事项以划勾的方式进行填写,这种格式化询问不能保证投保人已知悉并清楚了解上述条款内容及其含义,且在填写投保单的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有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可能,投保人难以判断告知事项所具有的重要性及重要程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或知晓告知事项的重要性,这种在投保时“宽进”理赔时“严出”的做法,也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以包秀兰“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项滨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滨重大疾病保险金70万元;
二、驳回原告项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项滨负担400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