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王瑞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宏,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王瑞国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王瑞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刘福宏,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丽、王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0149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14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从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22号楼2-1602室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缴纳购房款801495元,但被告没有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已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二三项诉请,扣除原告缴纳的1万元定金外剩余购房款可以返还。原告在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针对认购书中约定的第三条,原告需缴纳专项维修基金13502元,原告至今没有缴纳。合同中所述,在缴纳完毕后可以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费用为代收代缴,该资金存缴单位为住建部,缴纳完毕后方可到房屋管理中心办理正式备案,是签订买卖合同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基于原告在履行期间未按约足额缴纳费用,属于违约,负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要求扣除缴纳的1万元定金,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0002775《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22号楼2-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52平方米,单价7620.65元/平方米,总金额857476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须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287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前付清85748元;于2019年9月28日前付清85748元;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85748元;于2020年3月28日前付清85748元;于2020年6月28日前付清85748元。并约定乙方需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13502元。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分两笔向被告缴纳42874元,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缴纳164899元,2019年5月28日缴纳593722元,以上共计缴纳801495元,以上款项被告共为原告出具额度857476元(含优惠)的收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编号0002775《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收据3张、PO机交易凭证4张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0002775《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丧失了继续占有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的法律基础,原告主张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余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0002775《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801495元(含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丽、王瑞国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002775《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解除;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王瑞国801495元; 三、驳回原告刘丽、王瑞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计5907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绪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