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化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召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芬(张召兴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原告武化秀与被告张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化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武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召兴因拖欠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武化秀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卫,用于偿还房租欠款。经原告催索,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后于2019年2月12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到期无法还清借款的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张召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卫)与北京百年永乐烤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召兴)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出租给北京百年永乐烤鸭店有限公司,年租金1380万元。因北京百年永乐烤鸭店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经孙大卫介绍,张召兴与武化秀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召兴向武化秀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本金千分之五滞纳金。同日,张召兴出具《收条》,注明“本人委托孙大卫代收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18年11月18日,张召兴书写《借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2019年2月12日,张召兴再次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张召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武化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应武化秀的申请,本院对张召兴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召兴为支付公司所欠租金向原告武化秀借款200万元,该款虽系委托孙大卫代收以冲抵租金,但其在借款当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此后亦通过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书》等方式予以确认,故该事实可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止,故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本金千分之五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许可保护的上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依法予以核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依法应适用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化秀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召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于思涛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乔羽

书  记  员   宋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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