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赵某1,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1(赵贤文)给付原告李某化肥款329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1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共计32961元的化肥,后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化肥的款我已全部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毛码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32961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名无法辨认,且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化肥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1针对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向被告赵某1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土地承包关系,赵某1向李某交纳10000元的押金,注明:从交款日起,不予退还。另外证明李某向赵某1收取土地承包费30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证人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赵某1在大坝镇城西村滩上包地的时候,赵某1将自己的农产品交给了姓李的人。后来听赵某1说是交给一个名叫李某的人了,具体给谁了不清楚。 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不认识潘某1。 3、证人赵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底,听见赵某1和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这个人吵架,我出去看见赵某1的葫芦籽在一辆白色的农用车上装呢,具体是谁的车我不知道。 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不认识赵某2。 4、证人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赵某1在我们庄子的附近晒葫芦籽,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就出去了,我看见一辆农用车和一辆小汽车。我听见赵某1和别人争吵账务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和谁争吵。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 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合议庭听取了双方质证意见,经分析评议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记账毛码单复印件,因该证据系有涂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人潘某1、赵某2、潘某2的证言,因三人的陈述未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较大,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辩驳理由予以证明,致使案件事实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1欠付其化肥款32961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王生秀 人民陪审员 王在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