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华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2、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2882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某1向原告连续借款七次,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6日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285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给出具借据一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的楼房保全,保全费为3270元,以上两项合计288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华某1向原告借的七笔款系合伙投资款不属于个人借款,该款全用于给工人开支和购买建筑材料了,被告未花一分,应等清算完后,盈利共分,亏损共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1以借钱搞工程为由,向原告连续借款七次,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6日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285000元,上述每笔借款,被告华某1均为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据。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某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某1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将被告华某1的楼房保全,花费保全费3270元,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据7枚、保全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1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1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所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投资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南京文
人民陪审员 杜学艳
人民陪审员 涂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曼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