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帅,男。 被告李月,男。
审理经过
原告董帅与被告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璃原片,到2014年10月10日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6954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李月欠董帅货款106954元,外加两车货款共计约170000元整,10月31日前给付董帅利息3000元,货款及利息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清或推迟,按每月4%支付滞纳金。随后,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一车玻璃原片,货款43535元,故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50489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489元及利息3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13489元,并每月按4%支付以上款项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月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李月欠原告董帅货款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富诚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唐山市丰润区富诚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卖给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李月1车玻璃原片,货款为4353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月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月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欠条,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富诚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佐证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璃原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销售给被告1车玻璃原片,货款为4353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富诚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开始,原告董帅向被告李月销售玻璃原片,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董帅货款共计10695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李月欠董帅货款106954元,外加两车货款共计约170000元整,10月31日前给付董帅利息3000元,货款及利息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清或推迟,按每月4%支付滞纳金。之后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1车玻璃原片,货款43535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489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489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帅与被告李月之间销售、购买玻璃原片,已形成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履行。因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实际向被告销售1车玻璃原片,故被告应按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489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对其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迟延履行支付滞纳金作出约定,是对其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帅货款110489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 二、被告李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其拖欠货款及约定利息113489元,每月按4%向原告董帅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李月负担,保全费1155元,由原告董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谷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