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明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余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马文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宣与被告李广海、余毫、马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余毫、马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明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广海系朋友关系,又与其儿子李辉系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10月27日李广海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现金300000元,并由担保人余毫、马文学担保,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且被告李广海愿意用惠州市××区××小区××房作为抵押。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广海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余毫辩称,我们不认识朱明宣,当时有三个担保人,李广海还用房子抵押的,还一个易照鸿,后来李广海有没有还款,我们不知道。 被告马文学辩称,同意余毫答辩意见。李广海是借款人,他有房子抵押又有工资,应当由李广海承担,就算让我们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应该是易照鸿我们三个一起承担。 被告李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李广海向朱明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明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愿用惠州市××区××小区××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李广海,担保人:余毫、尹照鸿、马文学。”借条出具后,经李广海、朱明宣同意,删去易照鸿的担保人签字。另查明,关于借款300000的支付方式?原告诉称其通过易照鸿账户将285000元汇至陶亚(系李广海亲属)的银行账户内,剩余15000元现金支付。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因朱明宣多次追要,被告李广海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朱明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朱明宣举证的由李广海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明宣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85000元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85000元。其诉称又支付现金15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李广海以其位于惠州市××区××小区××房作为抵押。朱明宣作为债权人未主张实现该债权,且余毫、马文学均辩称应当现以该抵押物偿还债务。应当视为朱明宣放弃或怠于行使该权利,故余毫、马文学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余毫、马文学的保证方式,故余毫、马文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李广海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余毫、马文学承担还款责任,其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李广海主张权利。被告李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明宣借款285000元; 二、被告余毫、马文学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超出抵押房产价值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明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春雨 书记员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