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旦,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被告:李合昌,****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被告:王冬菊,****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旦与被告王冬菊、李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旦、被告李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汝阳县汝嵩路口经营一粮油购销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8月底,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合昌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原告说的都正确。当时这钱是他(原告)爸拿去存那了,我一直和他爸联系的,都不知道是原告的钱。条子(债权凭证)是我开的,开的年数多了不记得了。现在是他来起诉了,早知道这,我和他见个都说成事了。 被告王冬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合昌、王东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汝阳县汝嵩路口经营一粮油购销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8月3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 审理中,原告王海旦与被告李合昌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合昌所欠原告王海旦借款13000元分3期偿还,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偿还5000元。二、上述款项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视为下余所有未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诉讼费6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但本案中被告王东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昌也没有授权委托,双方商议同意按上述协议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王海旦与被告李合昌、王东菊双方所订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夫妻二人在收据上所签会计及收款人证实属夫妻共签。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所订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给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付下余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认所有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原告也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愿以判决形式出具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合昌所欠原告王海旦借款13000元分3期偿还,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偿还5000元。 二、上述款项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视为下余所有未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费6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王海旦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海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