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5998。

法定代表人:罗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艳,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世伟,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胡世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世伟因二次治疗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胡世伟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将武隆县巷口镇走马村道路基改工程项目的路肩工程承包给郭江,郭江于2015年3月20日将该工程中开搅拌机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同月27日,被告在工地上擅自驾驶三轮车,且无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造成的,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故,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被告无证擅自驾驶三轮属自担风险,所受伤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于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世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上开搅拌机,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被告去将租用的三轮车开回来。被告在驾驶三轮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致被告受伤,被告属履行职务受伤。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属于工伤。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受伤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8元和续医费5000元,变更为4432.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武隆县巷口镇走马村道路基改工程项目的路肩工程承包给郭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郭江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开搅拌机。同月27日,被告在工地上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受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4月20日在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半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估记二次取内固定费用伍仟元左右。依胡世伟的申请,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武人社伤队认决字〔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胡世伟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3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胡世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4月12日,胡世伟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隆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武劳仲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申请人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世伟鉴定体检费59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住院期间护工人员工资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88元,合计117908元。

另查明,用工单位交通公司未为被告胡世伟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胡世伟在住院期间,郭江等人向胡世伟支付其2015年3月20日至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050元。

还查明,被告胡世伟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7月21日在武隆福康医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手术,花去治疗费424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武隆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武劳仲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举证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初字〔201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体检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二次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胡世伟已认定为工伤,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交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胡世伟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原告交通公司认可被告胡世伟在郭江处务工期间,已支付7天的工资为1050元。此后,胡世伟也未在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可以认定胡世伟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1050元/7天*21.75天)。被告胡世伟应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如下:

(一)《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胡世伟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体检费596.96元,应由原告交通公司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胡世伟应享受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62.5元(3262.5元/月*9月),由原告交通公司承担;

(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原告交通公司应当向被告胡世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月);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82.1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结合被告胡世伟的伤型,原告交通公司应依法向被告胡世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575元(3262.5元/月*6月);

(五)《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被告胡世伟于2015年3月27日入院,4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天。故原告交通公司应向被告胡世伟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元(8元/天*25天);

(六)被告胡世伟在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胡世伟自行请人护理的,原告交通公司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本地实情,胡世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500元(25天*100元/天/人)

(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胡世伟伤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432.35元,应当由原告交通公司承担支付。

(八)《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胡世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花费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世伟支付医疗费4432.3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元、鉴定体检费59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合计118260.81元;

二、驳回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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