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6室。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京,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销售内勤。

被告:陶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发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木融城体育城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48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5736.4元(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5%计算:6171576×15%-925736.4元);4.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本案的受理费及送达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水木融城体育城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除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体育城交付于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第四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发兴签订《水木融城体育城租赁合同》。2010年5月10日被告陶发兴成立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被告陶发兴为该体育城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与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签订《水木融城体育城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该份合同,现原告起诉被告陶发兴,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令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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