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强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排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637H953。 法定代表人:汤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豪,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强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1)赣031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李亚豪,被上诉人何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强龙公司与何建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何建文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理于法无据。上诉人系物流行业公司,该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在运输期限内,其结算方式按照运输地点的不同,实行司机依照每趟结算运输费用。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司机之间将在一定期限内产生大量费用,上诉人为避免财务人员频繁结算,才以月结方式结算劳务费,至于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工资”,系财务人员平常的口语化,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何建文向强龙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即完成每趟运输任务,强龙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存在固定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不确定的运输计划、按趟数结算的运输费用就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指挥管理,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未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及制度约束,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并非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并非完全服从上诉人的安排。本案中,何建文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时,可以委托他人完成,并向上诉人要求另行委托找他人完成。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上诉人的运输任务,而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进行人事管理及处罚,故被上诉人非受上诉人支配,双方没有形成劳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双方之间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被上诉人辩称
何建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法认定强龙公司与何建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强龙公司与何建文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何建文受聘到萍强龙公司驾驶赣J×××××号货车,从事运输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输工作接受强龙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按运输次数和运输距离的长短计算发放。2020年6月18日何建文受伤,后因何建文申请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何建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7日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20]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强龙公司、何建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强龙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何建文自2020年5月18日起受聘在强龙公司工作,何建文的工作受强龙公司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强龙公司支付,从事的运输工作属于强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强龙公司、何建文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强龙公司与何建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强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何建文加入了强龙公司建立的工作微信群。何建文拉货驾驶的车辆由强龙公司提供,运输任务完成后需将车辆开回公司,所驾驶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强龙公司负担。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龙公司与何建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何建文与强龙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一,何建文通过强龙公司发布的招聘公告进入强龙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并加入了公司的微信群;第二,何建文劳动所需的工具即货车由强龙公司提供,并按照强龙公司制定的运输计划完成工作内容。何建文提供的劳动系强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强龙公司按照何建文完成的运输地点及趟数按月发放工资。以上事实表明,何建文接受强龙公司的指挥与管理,双方之间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何建文与强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强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强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亚铮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