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窦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祈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公司)诉被告窦春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被告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中公司无需支付窦春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假工资2736.55元;2.和中公司无需支付窦春伟过节费2000元;3.和中公司无需支付窦春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5069.33元;4.诉讼费由窦春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649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日,对应的年休假工资已全额支付给窦春伟,不存在未支付差额。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终奖发放时,已经统一将每年的过节费各1000元向窦春伟支付,不存在未支付过节费的情形。和中公司与窦春伟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窦春伟的工资标准为123000元,而仲裁认定为12534.67元,仅依据通知书的内容认定窦春伟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故基于上述事实,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窦春伟辩称,不同意和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窦春伟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07.79元;2.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过节费3000元;3.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违法解除赔偿金25069.35元。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为: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岗位安全工程师,劳动合同已签订,月固定工资为7440元,另有绩效工资为3个月月薪,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10月2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649号裁决书,裁决:1.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36.55元;2.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过节费2000元;3.和中公司支付窦春伟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25069.33元;4.驳回窦春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和中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度工资条,证明窦春伟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窦春伟认可,主张系其仲裁阶段提交的,并提交清楚版本的工资条及手机截图佐证其工资标准。
2.年终奖金构成截图,证明每年度发给窦春伟的年终奖包含1000元过节费。窦春伟不认可。
3.年休假决定通知,证明2019年度未休年假,统一安排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7日休假。窦春伟主张没有收到过通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7日正常出勤。
为证明窦春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中公司认可。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根据相关规定,将一次性支付50138.69元(含一个月代通知金),该金额作为法定经济补偿金,余留5天年假,结算4871.83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7904.93元(税前),个税由公司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该金额与上述经济补偿金一并发放。证明和中公司未与窦春伟协商,直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足额支付年假工资,拖欠薪资。和中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和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解除,本计划按照经济性裁员与一大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很多劳动者协商一致,最终只有3-5个人属于窦春伟的情形,发送解除通知,但主管写解除通知的时候写错了,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均已支付,绩效奖金中不确定是否包含过节费,但公司每年的年终奖金和过节费都是一起发放的。窦春伟认可收到通知书中载明的各项款项,但主张年终奖金与过节费不一致,从未发过过节费。
3.出勤记录,证明窦春伟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和中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只能显示打卡时间,但公司要求休假对方未休。
4.年假记录,证明窦春伟剩余年假9.525天,和中公司仅支付5日年假薪资。和中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法定年假是10日,窦春伟的截图较早显示9天多。
5.录用邀请函,证明和中公司应支付过节费1000元/年。和中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已经随年终奖一并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中公司主张与窦春伟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窦春伟提交的证据,窦春伟2019年度可享受年休假9日,现和中公司已支付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剩余4日年休假,虽和中公司抗辩称已经安排休假,但其提交的通知未举证证明已送达窦春伟,结合窦春伟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和中公司应支付窦春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支持的2736.55元并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过节费,根据窦春伟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过节费进行了约定,和中公司抗辩称在年终奖中包含过节费,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和中公司应支付都窦春伟过节费2000元。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和中公司抗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窦春伟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举证,本院认定依据解除通知载明的内容核查其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解除通知载明的内容,和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和中公司亦未就“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进行举证,综上,和中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窦春伟违法解除赔偿金,但应扣减已支付的金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春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36.55元;
二、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春伟过节费2000元;
三、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春伟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25069.33元;
四、驳回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