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刘文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审理经过
郭凤兰与刘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文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8261.13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因刘文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郭凤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持有股权、证券及收益类保险等信息。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刘文喜户籍所在地调查,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05月20日、2021年06月04日对被执行人刘文喜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惩戒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亦未回复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文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郭凤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